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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20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知行路○○號地下○○樓獨資設立「○○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進入時間滯留前
      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 7月15日北市商三字
      第0973263 9900號及97年 9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3347900號函,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 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
      內改善在案。嗣於 99年 7月31日復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 15歲之陳姓少年(85年
       4月○○日生)於凌晨 2時 5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
      表及調查筆錄後,經北投分局以99年 8月 3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9
      31414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
      字第09933206400 號函,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
      善。該函於99年 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案陳姓少年係未滿15歲,則訴願人
      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於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
      學校出具證明情況下進入並滯留,應係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審認訴願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有誤,乃以99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
      第09 9338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 99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2064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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