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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北市商四字第 09933522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銷售之「○○」等商品,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有成分標示涉及
      不實情事,該會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8月23日公參字第0990006083號函移由經濟部
      辦理,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 8月27日經中二字第 099001275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即○○)」纖維成分,實際僅約67.5
      %,與商品上標示之「 100%JUJU Ring Pashmina」及「 100%Pashmina」不符,違反
      商品標示法第 6條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9月7日北市商四字第 09933522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於文到 1個月內就上開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法令依據,乃以
       99年10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0993422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99年9月7日北市商四字第09 933522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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