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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北市商一字
    第 099334778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分公司因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及96年間先後變更為張○○及董○○,
      而分別於 90年12月10日及96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以90年12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902409850號及96年1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
      003157號函核准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嗣訴願人○○分公司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觀光傳播局以 98年1
      0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284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分公司新臺幣25萬元罰鍰及
      禁止其營業。該局嗣以98年12月 21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1322300號函檢送98年12月16日
      召開研商本市無照旅館「○○商旅民生館」合法性會議紀錄,請原處分機關協查訴願人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性。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分公司未曾獲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乃以99年
       1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930292900號函請訴願人及訴願人代表人邱○○於99年1月29日
      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惟其等 2人未於指定期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審認,因訴
      願人○○分公司未獲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則前揭90年12月12日及96年1月23日等2函核
      准訴願人○○分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以99年9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9933477810號函撤銷前揭90年12月12日及96年1
      月 23日等2函核准處分。該函於99年 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
      意第三人。」第21條第 1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
      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行政院 98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
      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分公司於77年間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併訴願人名下經營旅館住宿業務
       ,係合法之既有旅館業,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0年12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902409850號
       及 96年1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031 57號等2函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係
       經合法程序,應推定為合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無撤
       銷原核准處分之依據;況本件已逾 2年除斥期間,故原處分應屬違法。
    三、查訴願人○○分公司於 90年12月10日及96年1月23日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負
      責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0年12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902409850號及96年1月
      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03157號函核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間發現訴願人○○分公司
      未經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以前揭 2核准函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予撤銷,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分公司於77年間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併訴願人名下經營旅館住宿
      業務,係合法之既有旅館業,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0年12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902409850
      號及 96年1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0 3157號等2函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係
      經合法程序,應推定為合法云云。查前揭訴願人所稱77年間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
      據訴願書檢附資料,係指北市○○公司(77)字第25903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證僅
      載明訴願人於77年10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85年7月27日核准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與訴願人○○分公司無涉,自難據此推認訴願人○○分公司有獲准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或認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准訴願人○○分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合法程序。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形,故無撤銷原核准處分之依據;況本件已逾 2年除斥期間,故原處分應屬違法乙節。
      按訴願人就所屬○○分公司未獲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辦理且經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事實,自應知悉,則尚難謂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次查原處分機關係於本府觀光傳播局
      以 98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1322300號函請其協查訴願人○○分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合法性後,經調查始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而本件撤銷原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2處分函係在 99年9月7日作成,則系爭撤銷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
      第1項所規定2年撤銷權行使之期間。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撤銷原核准訴願人○○分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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