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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即○○城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9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18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廣州街○○巷○○號○○樓獨資設立「○○餐廳」(民國【下同】 99
年 4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餐館業。二、飲料店業。三、菸酒零售業。四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99年 8月
3日、 8月 9日及8月10日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嗣經該分局以 99年9月 2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 09931283800號函及99年10月 5日北市警萬分
行字第 09931334200號函檢附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
規定經許可後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1883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99年10月1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
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
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經營飲酒店業,於99年10月15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
且只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並未如萬華分局提報有女性陪侍者陪酒。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並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
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鄭○○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9年8月3日、8月9日
及 8月1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經營飲酒店業,於99年10月15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且只提供場所
給客人飲酒,並未如萬華分局提報有女性陪侍者陪酒乙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查前開 99年8月3日、8月9日及8月10日臨檢紀錄表分別
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9年8月3日22時12分......登記名稱:○○餐廳......現
場負責人:鄭○○......檢查情形......三、臨檢時現場有 ......客人......等 4人
在場消費......四、臨檢時現場有 ......僱女性服務生等 1人在場坐檯陪侍......五
、負責人鄭○○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七......店內......有......販售酒
類飲料......」、「......檢查時間:99年 8月 9日21時50分......登記名稱:○○餐
廳......現場負責人:鄭○○......檢查情形 .. ....三、臨檢時現場有......客人..
....等 2人在場消費......四、臨檢時現場有 ......僱女性服務生等 2人在場坐檯陪
侍......五、負責人鄭○○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七......店內......有
......販售酒類飲料......」、「......檢查時間:99年 8月10日21時53分......登記
名稱:○○餐廳......現場負責人:鄭○○ .... ..檢查情形......三、臨檢時現場有
......客人......等 1人在場消費 ......四、臨檢時現場有......僱女性服務生等 3
人在場坐檯陪侍......五、負責人鄭○○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七......店
內......有......販售酒類飲料......」,且均經現場負責人鄭○○簽名確認。則訴願
人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之酒吧
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訴願人主張於99
年10月15日經核准辦妥飲酒店業登記部分,因該項登記與本件違規經營酒吧業之事實無
涉,是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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