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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99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893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商品
      ,由於雙方發生消費爭議,訴願人乃於 99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本
      府法規委員會以99年 6月 8日北市法保字第 0993159461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處(下稱商
      業處)處理。嗣商業處以99年 6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404810號函請○○公司於文
      到之日起 15日內妥適處理,經○○公司於99年 7月13日向商業處提出說明後,該處以
      消費者即訴願人認未獲妥適處理,乃以 99年7 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404800號函
      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室處理。訴願人復以 99年 7月 9日消費爭議事件意見書及
      於99年 8月13日以電話方式,請商業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對○
      ○公司予以裁罰。由於本件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郵購買賣」有所
      疑義,經商業處函詢本府並轉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釋示,嗣該會以 99年10月 6
      日消保法字第0990009464號函復相關疑義後,商業處乃以 99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893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電腦軟體之實體通路公司相關產品買賣
      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0款『郵購買賣』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
      ......二、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就電腦軟體之實體通路公司相關產品買賣是否屬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之釋義,查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
      ,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
      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
      消費者倘經由上述方式之一為媒介,而與企業經營者買賣數位化商品,且企業經營者未
      能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商品者,方可認為其交易屬本
      法所稱之郵購買賣。三、有關臺端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爭議案件,前經本處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函請企業經營者於
      文到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復知本處,依企業經營者函復說明,臺端於
      購買商品前主動來電往返該公司多次諮詢商品內容等相關資訊,該公司服務人員共花 1
      60分鐘詳細解說商品之功能及操作等,並確認臺端了解及告知該商品為套裝軟體,註冊
      開通使用後即無法退貨(有電話錄音存證),按此,本案之買賣消費行為似無消費者保
      護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之適用。」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訴請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9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38條第 1項規定,處○○公司罰鍰之處分,於99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商業處 99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48930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消費
      爭議案件是否屬郵購買賣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訴請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處○○公司罰鍰之處分乙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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