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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2日(註
    :訴願書誤繕為99年 8月25日)商三字第 0993389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4日零時50分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及滯留
      前開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嗣以99年 8月18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099
      30244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
      以99年10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896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2日商三字第09933896200號函係於99年10月27 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之(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9年10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11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99年1 1月29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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