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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21. 府訴字第099037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市場管理委員會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4月 8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
    50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萬象大廈建物位於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用地,領有本府工務局70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 3日忠管豪字第97030311號函檢送
      97年 3月 1日○○市場97年攤商大會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年 3月11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3467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所有攤商名冊、所有權
      人名冊及出席簽到資料等,並檢還原卷;訴願人復以 97年 3月14日忠管豪字第 9703
      1451號函檢送第2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請○○大廈管理委員會列入議程,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因該會議提案三敘及攤商大會會議決議經原處分機關准其核備等
      情,而原處分機關認與事實有違,爰以97年 3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送萬象大廈第 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表乙案,本處未便同意備查......說明......二、查旨揭○○大廈建物,位於獎勵民間
      投資興建之○○市場用地......該建物應作零售市場使用部分為地下 1層、地上 1層及
      地上2 層,未包括地上 3層及地上 4層。三、......貴公司如籌組○○市場管理委員會
      ,該管理委員會僅止於市場攤商自理組織,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其權管範圍應不包含
      地上 3樓及地上 4樓。四、另查本處於97年 3月11日曾派員至○○市場查勘......據現
      場營業攤商表示與貴公司尚有私權糾紛,並有聯名向本處陳情貴公司成立市場管理委員
      會均未取得前揭攤商同意在案。五、另貴公司所送第 2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表提案三之案由及說明,與事實有違,請更正,亦即本處迄今仍未同意核備○○市場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訴願人復以97年 3月21日忠管豪字第 97032 151號函檢送○○市
      場97年 3月12日97年管理委員會第 1次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攤商大會出席會
      議名單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4月 8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504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向本處申請籌組○○市場管理委員會乙案
      ,本處未便同意所請......說明......三、依前揭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規定,私有○○市
      場應做市場使用樓層僅地下 1層及地上 1-2層......。」訴願人於 97年 4月24日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
      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439100號函。案經本府審認前揭97年 3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
      分,且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亦非原處分機關權責,爰以97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 097701694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8年9月24日
      97年度訴字第323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4 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7月8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略以:「......四、......(三)......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規
      定:『私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
      具簡歷冊、載明當選者職務、姓名、性別、身份證字號、年齡、學歷、經歷、地址、攤
      (舖)位編號函報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二)市場攤(舖)商大會每年
      召開一次,商議重要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管理委員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
      會議時均應報請市場處派員列席指導。(三)各種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人分別簽
      署,並於會後7 日內函報市場處備查。......』核以上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
      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
      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且明確之
      處置;又核此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
      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四)查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於理由書記載對被告『未能
      同意』以及於訴願委任書記載對被告『未便同意備查』表示不服,且觀原告係於被告 
      97年 4月 8日函復原告對其97年3 月21日呈報之『○○市場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暨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暨攤商大會出席會議名單等』『未便同意所請』後,提起訴願,縱
      觀本件兩造公文往返之真意,當知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市場管
      理委員會之歷程函報被告,被告函復「未便同意所請」是否合法乙節』......從而,本
      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並未經訴願受理機關做依法應為之實體審查,詎為形式之不
      受理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訴願受理機關依本院
      判決見解,另為適當之審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不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9月 3 0日9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本府爰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 7月 8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意旨,以97年 4月 8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
      0504 000號函為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重開訴願程序,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凡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准或列管有案之私有傳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私有市場),其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第 3點規定:「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舖)位攤商應共同組成管
      理委員會,辦理市場有關業務。其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管理委員會委員除市場
      所有人指定之代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各類別攤(舖)商推選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組成之。(二)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三)管理委員會委員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務
      財務、監察等工作。(四)管理委員會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缺席,應由原類
      別之攤(舖)商補選遞補之,如委員因故出缺達半數時,應召開攤(舖)商臨時大會補
      選之。(五)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內為委員會主席,對外代表委員會,如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六)主任委員出缺時,應由委員會以多數
      決推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之任期為限。」第 4點規定:「私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業
      務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具簡歷冊、載明當選者職務、姓
      名、性別、身份證字號、年齡、學歷、經歷、地址、攤(舖)位編號函報臺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二)市場攤(舖)商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商議重要事項,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管理委員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會議時均應報請市場處派員列席
      指導。(三)各種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人分別簽署,並於會後七日內函報市場處
      備查。(四)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須經市場攤(舖)商大會決定分擔之。其收支
      情形應詳細列帳製表,按月提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提大會追認後公告。(五)業務費(
      含水電清潔費)收取均應掣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圖記,及負責人、經手人印章
      ,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六)管理委員會之圖記概用直柄式長方形(七
      、四公分×五.二公分)用箋體陽文刻製。(七)管理委員會處理事項如下: 1.市場
      公共秩序之維護。 2.市場環境及衛生之維護。 3.市場場設備之維護。 4.攤
      (舖)商服務事項。 5.市場管理員工之解、聘僱。 6.處理政府機關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得合併數管理委員會為單一管
      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僅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定奪,逾越部分非其權責,遽為否准,即非
      妥適。
    三、查○○大廈建物位於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用地,領有府工務局 70使字第
      xxxx使用執照,該建物地下 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零售市場及飲食店,地上 1、 2層為零
      售市場,地上 3、 4層為電影院、停車場、服裝店、傢俱、水電、器具行、診所藥行、
      理髮室、美容院、浴室、兒童遊憩設施、運動康樂設施、金融、郵政、電信、電力、自
      來水服務所或一般事務所,地上 5至11層為一般事務所。訴願人前以97年 3月21日忠管
      豪字第97032151號函送97年 3月12日○○市場97年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
      員當選名單等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因當選之管理委員前係經97年 3月 1日○○市場97
      年度攤商成立大會會議選任,而該次會議程序涉有地上 3、 4層等非攤商成員參與選任
      ,且 97年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涉及地上 3、 4層等非供市場使用部分,與
      上開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不予備查,即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得合併數管理委員會為單一管理委員
      會,原處分機關僅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定奪,逾越部分非其權責,遽為否准,即非妥適云
      云。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舖)位
      攤商應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辦理市場有關業務......。」查本件萬象大廈建物位於本
      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用地,該建物地下 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零售市場及飲食
      店,地上1、2層為零售市場,地上3、4層及地上5至 11層均非零售市場。因當選之管理
      委員係經包含地上3、4層等非攤商成員參與選任,且訴願人以 97年3月21日忠管豪字第
      97032151號函檢送○○市場97年3月12日97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7提案 
      ......案由:本市場地目係為私人市場用地,亦是核准有案之私有市場,轄內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規隸屬本市場管理委員會案......決議:依管理規則、作業要點及○○大廈使
      用區分,地下室係屬攤
      (商), 1至 4樓為商(辦)混合, 5 樓以上為住家,修正後通過......。」因會議紀
      錄內容亦涉及地上 3、 4層非供市場使用部分,均與上開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
      要點第 3點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舖)位攤商共同組成等規定不符
      ,非供市場使用部分,亦非原處分機關權管範圍,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月 8日北市市規
      字第097305 040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備查,即屬有據。訴願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6條規定,得合併數管理委員會為單一管理委員會,與本件係依據臺北市私有零售
      市場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為核備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4月8 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5040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備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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