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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動保救字第 0997187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晶片號碼: 900042000223819,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
    (下同)99年 7月27日在本市北投區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動物之家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18日動保收字第 0997166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
    取系爭犬隻,因訴願人未前往領取,再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4日動保救字第0997176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亦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
    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3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11月24日動保救字第 09971874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該函於 99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 5條第 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
      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
      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在外地工作,系爭犬隻經家人告知走失,家人有去找,可
      是無所獲,並未棄養;嗣家人告知收到公文,但日期已過,打電話至動物之家才知已開
      罰。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通知訴願人領回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此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18日動保收字第099716 69600號函、99年11月4日動保
      救字第 099717673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在外地工作,系爭犬隻經家人告知走失,並未棄養云云。查本件系爭犬
      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領取,因訴願人未前往領取,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亦未獲訴願人回應。訴願人僅空言否認棄養,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18日動保收字第09971669600號通
      知函已載明:「......說明......三、如經通知逾12日未認領動物者......將依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處......罰鍰暨逕行沒入 臺端所有之動物......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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