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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422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28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以98年 9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10168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停業期滿或擅
自歇業(按:應係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公司清冊(該清冊記載訴願人停業期滿日期
為97年12月31日)予原處分機關,又該所復以99年11月 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
134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謂,訴願人已於98年 1月 1日擅自歇業滿 6個月,請原處分機關
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672
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去函說明。嗣訴願人以99年10月13日(99)巨實股涓
字第991013號函表示其並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42977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營業證明文件(如營業稅申報書)或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該函於99年10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上開函示提出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
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1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42200 號函,命令訴
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於99年
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1
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設立後並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且訴願人尚有存貨急待銷
售,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一旦命令訴願人解散,勢必發生糾紛、萌生社
會問題並影響股東權益。
三、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通報有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9月 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224
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說明,經訴願人以99年10月13日(99)巨實股涓字第9910
13號函表示其並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9年10月
2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42977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營業證明文件(如營業稅申報書 )
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惟訴願人未依函示意旨提出。是
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
解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設立後並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且其尚有存貨急待銷售,與第三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一旦命令解散,勢必發生糾紛、萌生社會問題並影響股東權益等
節。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
散之,為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通報
其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雖
訴願人主張其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查,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於經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日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訪查,現場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檔案室,有原處分機關訪查紀錄簡表在卷可稽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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