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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0年 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09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華西街○○巷○○之○○號○○樓獨資設立「○○小吃店」(民國【下
    同】96年 5月29日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30飲料店業二、 F501060餐館業(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 61.82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9年11月30日至上開營業場所
    之 2樓及 3樓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
    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嗣經該分局以 99年12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933609800 號函
    檢附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妥酒吧業
    之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
    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090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
    ,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 100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9年11月30日由一位張姓小姐(記帳士)帶領萬華分局警察到訴
      願人之商店招攬生意未果,即對其商店實施臨檢通報原處分機關依經營酒吧業處罰,是
      否不公和涉及警務人員違法,懇請查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並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有
      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吳○○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9年11月30日由一位張姓小姐(記帳士)帶領萬華分局警察到其商店招攬
      生意未果,即對其商店實施臨檢通報原處分機關依經營酒吧業處罰云云。按業者如欲在
      本市經營前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酒吧業,依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須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登記後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
      可並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即屬違反前開自治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
      法無誤。訴願人雖質疑本案是否不公及警務人員是否涉有不法情事,惟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即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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