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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七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承租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
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
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
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房屋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管有之省有宿舍,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開建物占用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之本府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占用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惟臺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路行產字第0六一二八五號函檢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及建物平面圖影本等資料,敘稱系爭建物係配住予該局退休人員○○○(即訴願人)
,並無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情形。本府財政局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於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因增改建以致占用市有土地,爰再函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逕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測,並以副本請訴願人查復其是否自行增建該房屋;嗣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向本府財政局敘明系爭房屋增修建原由及申請以現住人身分承租該建物
所占用之市有土地。案經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0八七
五九00號函復:「......臺端非屬房屋所有人,所請以房屋現住人承租本案市有土地
乙節,未便同意。」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查本案訴願人因申請承租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件,本府財政局就此私
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
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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