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因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五二二一九三七號函撤銷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回復為原經濟部八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經商一一一九八一號函准之登記事項,即董事長為○○○,董事為○○○(訴
願人)、○○○○,監察人○○○。惟○○○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董事長依法
解任。又董、監事之任期於八十三年六月屆滿,依公司法規定自應改選董、監事。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二二七二號函核准○○公司股東○○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達成二次股東假決議,選任董、監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
一號民事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三、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屆期該
公司並未改選,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九九四號
函處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限期○○公司
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
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二七六號函再處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各六千元罰鍰
,並限期該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該公司屆期猶未改選,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
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再處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各九
千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六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七十五
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
,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
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
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視同前條之決議。」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
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
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
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向○○公司發出執行命令就股東○○○○之股權於四
千股範圍內,禁止其移轉、設定負擔、行使股東權或為其他處分。○○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上開四千股,所餘股數不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會依法不得作成決議,亦不得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
(二)公司另一股東○○○○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為○○○之遺產,其無任何股東權利,且
該公司股權爭議刻由法院審理中(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股權歸屬既有疑義,於法院確定判決前,不願參與股東會。
(三)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業經稅捐單位評定為○○○之遺產並課徵遺產稅,上開認
定及課稅處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而未確定,繼承人無從主張股東權利,無法據以召
開股東會或參加股東會。且繼承人之一○○○因罹重症,刻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
思表示,訴願人係囿於民法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法獨力召開股東會,原處分
機關未察上情,逕對訴願人科處罰鍰,似屬強人所難。
三、卷查本件○○公司前因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二一九三七號函
撤銷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回復為原經濟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商一一一九八
一號函准之登記事項,即董事長為○○○,董事為○○○、○○○○,監察人○○○○
。惟○○○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董事長依法解任。又董、監事之任期於八十三
年六月屆滿,依公司法規定自應改選董、監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公司
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屆期該公司並未改選,原處分機關即先後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九九四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二七六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七五四二號
函處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各三千元、六千元、九千元罰鍰,並限期該公司
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訴願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選董、監事之違
法行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股東○○○○經假處分之四千股
,所餘股數不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會依法不得作成決議,亦不得辦理改
選董、監事事宜云云,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上開經假處分不得行
使股東權之四千股,尚有四千股,業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股份(即二、六六
七股),仍得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設若訴願人召集股東會後,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告流會,或決議不合法等而
無法改選董、監事時,自難歸責於訴願人,惟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
一字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迄
今已一年,該公司董事○○○、○○○○均未曾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此觀○○公
司股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獲准即明,訴願人以股權有爭執
,股東不願參加股東會等情主張其無可歸責云云,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準此,原
處分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