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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六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街○○巷○○之○○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十三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菸酒零售及
小吃店業務。惟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稽查時,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
店,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四號函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
罰鍰三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經商字第八六二0四五五五號函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第五八一小類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飯館、食堂等之行業均屬之
。另第五八九二細類飲酒店、啤酒屋係指凡從事餐飲供應,無女侍之飲酒店、啤酒屋等
行業均屬之。準此,餐飲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販售酒精性飲料為次之,而飲酒店
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本案主旨所列之業務,請依前揭意旨依其個案具體事實
自行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依法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小吃店,故訴願人於該○○小吃店內販賣
酒類,屬前揭經營登記項目範圍以內之業務。
(二)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係依法經營「酒類」零售之業務,則為何販賣「酒」又認定為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項目之飲酒店業務?其界定為何?
(三)○○小吃店於更名前為「○○小吃店」,原處分機關亦係就同一之事實認定該○○小
吃店販賣酒類,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原負責人○○○移送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茲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
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小吃店係規定販賣酒類,並非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項目之業務,
而諭知負責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然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事實,有現場照片二張、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揭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七組桌椅,櫃台有十張椅子,
啤酒一五0元、一二0元,調酒生力一二0元、百威一二0元、海尼根一二0元、洋酒
XO三、000-五、五00元、威士忌二、五00-五、五00元....及各式洋酒數十
種,現場有二桌客人三位消費者,皆是飲酒中。....」另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
後,為慎重計,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派員前往現場再次複查,於稽查紀錄表上記載:
「....(二)該店設有調酒吧檯乙座,可容納客人約十位左右。(三)店內以販賣各式
洋酒為主要形態,兼販售一般之啤酒為輔,並供應一些簡單之乾果下酒。(四)供應熱
炒或簡單之餐食,但係外叫,完全以飲酒為主,廚房未有設置......(五)客人約有十
數位消費中,消費方式以所點之酒類。」足見訴願人所提供之消費係以酒類供應為主,
雖另有小菜及熱炒類食物之供應,也僅為附屬配酒之用,與一般小吃店以飲食為主之經
營型態相去甚遠,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應屬有據,洵堪認
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更名前之「○○小吃店」曾以同一事由,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四一號刑事判決原負責人無罪乙節,惟查該判決理由載明:「....既為小吃店
,又可以販賣煙酒,則在該址提供客人飲酒作樂,乃當然之結果,縱名之曰『飲酒店業
務』,亦為小吃店之附隨業務,若未逾越小吃店之營業常態,即無從評價為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是如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係以提供餐食為主,販售酒精飲料
次之,則或可援引參酌上開判決,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情形觀之,訴願人經營
小吃店卻無廚房,消費者所消費之內容亦以酒類為主,顯與上開判決所稱之小吃店經營
常態不符,自不得相提並論。訴願主張,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命
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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