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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美容名店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未具日期、文號催繳通知,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美容名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
      地設於本市中山區○○路○○號、○○號○○樓,核准營業項目:「美容業務之經營」
      。因該店營業項目不符及僱用明眼人按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臨檢,中山分局乃將檢查實況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一四00四00號函通知本府勞工局,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工務局等相關機關略以:「....市民○○○....開設『○○
      美容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為本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獲營
      業項目不符及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工作。茲檢附臨檢紀錄表乙份,請參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臨檢紀錄表審認該店未經辦理增加營業項目登記,擅自擴大營業範
      圍至○○樓;經營美容保養品買賣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0四四六號函通知該店負
      責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本府建設局請准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應即停止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以張臨穎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因張臨穎遲未繳
      納罰鍰,本府建設局乃以未具日期、文號催繳通知書催繳。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查該催繳書係通知張臨穎(○○美容名店)略以:「一、台端積欠商業違規罰鍰,請
      於期限內繳清,....二、繳款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三、繳款地點:建設
      局第一科商業違規案件查詢櫃台....四、繳款時間:每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下午四時三
      十分(中午不休息)。......」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0四四六號處分書係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美容名店原負責人○○○,此有蓋該店店名及負責人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該店負責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府提起訴願,原
      處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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