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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七二六三六七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准於本市○○路○○段○○號之○○開設「○○坊」,經營小吃及酒店
(無陪侍)業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時查獲
僱女服務生陪侍客人、提供歌唱視聽設備供客人唱歌等,擅自經營酒吧業務,與登記之營利
項目不符,該分局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七六二六九四二00號通報
單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三六七五號函命
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合法申請經營小吃、酒店業務迄今,均依規定從事營
業登記項目所載小吃、酒店業務,並無任何逾越之情形。按大安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至現場查察至離開為止,訴願人當時均無營業之事實,此可由無任何現場客人
之記載即可明證。
(二)警方之查察記錄內,並無現場女子陪侍之事實與記載,至現場所載之人員,均係服務生
之性質,並無從事任何陪侍之行為,自不可任意推測訴願人經營酒吧業務。又以現場記
錄記載收取女服務生費乙節,認定訴願人有女子陪侍之依據,然查收取服務費用與陪侍
本屬二事,以收取服務費用推定有陪侍之事實,已屬謬誤,況查該等費用本係謂一般之
服務業均有加收一成之「服務費」,此為一般交易之習慣。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經營之「○○
坊」臨檢,所製經訴願人及其現場職員○○○簽名認可之臨檢紀錄表載明:「一、……
現場服務生○○○在場陪視,實際負責人○○○未在現場(按○○○即訴願人於二十二
時四十分到場)。現場營業中。二、詢據○某稱,現場約三十坪,內設櫃臺乙處,十二
張桌子,提供啤酒、黃酒及各式小菜供客人點用,並雇女子服務。消費方式每人三小時
新臺幣二千元(含桌面各式酒類及女子服務費),惟可維持身邊有一女子在旁服務。店
內另提供歌唱視聽設備供客人點歌歡唱,並有空處可供客人跳舞。三、……每日營業額
為二萬五千至三萬五千元左右,每日營業時(間)自二十時起至凌晨二時三十分止,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起營業至今……」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會同警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販售酒二00元
至五00元,最低消費六00元,小菜一00元。二桌客人七位,並有五位小姐坐於旁
陪酒聊天中,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警員進入,即從座位起立進入DJ室,有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務之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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