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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九五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建一統字第七
    0一二一八一0號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送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因負責人資料未填及所填地址與公司執照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一八六三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補正。嗣因原處分機關查明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地點: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是否為涉營色情場所列管樓層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本府警察局查明,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
      七六一四三一一00號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地址原為本府「○○專案」對象,涉營色
      情場所「○○飯店」之舊址,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奉○前市長於
      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批准之「○○專案、擴大掃黃、掃黑專案列管場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處理原則」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集本府警察局暨大安分局及交通局等相
      關單位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會勘結果載明:「....大安分局:該申請樓層裝
      潢及隔間已全部拆除,尚待重建中。交通局:請繳清本府各單位行政罰鍰....建設局:
      現場無設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二一八一0號補
      正通知書檢附上開會勘紀錄表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次送
      件重新申請,訴願人為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繳清系爭地
      點因違規使用經本府工務局處以罰鍰,受處分人(○○○○、○○○、○○○)迄未繳
      納之罰鍰計新臺幣九萬六千元。
    二、嗣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案,因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尚未完全裝潢辦
      公設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二一八一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邀集交通局、警察局再度會勘
      ,現場已添購辦公桌椅並已繳清各項罰鍰,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
      二一八一0號核准通知書核准訴願人之大安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准予發照在案。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二一八一0號補正通知書不服,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及檢送相關證
      明資料供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計算,自無逾期問
      題。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補正通知書檢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會勘紀錄表通知訴願人補正,固
      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業將原申請書件退還訴願人,其意指訴願人未
      按補正通知書意旨補正,原處分機關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是故,原處分機關之補正通
      知書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
      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八條規定:「申
      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
      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七檢查及處理規定:「....(八)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不合格事項已依規定改善申請復
      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及處罰鍰尚未繳清前不准
      予復水、復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路○○段○○號○○樓設立大安分公司,詎料原
      處分機關以該址之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及其承租人尚未繳清行政罰鍰為由,而拒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惟行政罰係針對特定人之行政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向該特定之處罰對
      象為強制執行,不應將行政罰鍰轉嫁與無辜之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此舉,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未以訴願人之申請書中有關主體與客體之適法性,作為核發訴願人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依據,竟以訴願人須先行繳清受行政罰對象所積欠之罰鍰為核發訴願人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條件,訴願人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迫先行繳清全部之行政罰鍰計新臺
      幣九萬六千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僅使玩法之徒心存僥倖,更將助長劣幣驅除良幣之
      惡風,此絕非社會之幸,人民之福。
    (三)關於○○專案,貴府並未事先公告,訴願人並不知情。請將原處分撤銷,並退還訴願人
      已繳之罰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擬申請設立大安分公司之地點: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警察局查明該址原為本府○○專案對象,涉營色情場所「○○飯
      店」之舊址,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簽奉○○前市長核准之「○○專案、擴大掃黃、掃黑專
      案列管場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處理原則」之規定,於會勘之後,原處分機關以補正
      通知書檢附上開會勘紀錄表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鍰
      新臺幣九萬六千元,經原處分機關再度會勘,並查明系爭地點各項罰鍰已繳清,乃准予
      發照在案。
    五、本件訴願理由認為行政罰係針對特定人之行政處罰,原處分機關自應向該特定之處罰對
      象為強制執行,不應將行政罰鍰轉嫁予訴願人云云。惟查訴願人擬於系爭地點申辦分公
      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因系爭地點尚有違規使用罰鍰尚未繳清,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繳清系爭地點因違規使用經本府工務局核處之罰鍰,當係考量如不先代為清償
      罰鍰,其分公司將無法順利辦竣營利事業登記,始代受處分人繳清,則訴願人若因代為
      繳納,致有所損失,訴願人並非不得另行向違規使用受處分人請求賠償。是本件既係經
      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始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
      之私權關係,自應自行解決之,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換言之
      ,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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