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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七二六五一一五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經核准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本市○○○路○○段○○號○○樓設立○○商
      行,核准營業登記項目為汽車用電機冷氣材料等買賣業務(汽車買賣除外),惟本府建
      設局多次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冷氣保養、汽車保養、汽車修理等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一九六四八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二三六七八
      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建一字第三五七七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建一
      字第三三五五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二五四八號函命令訴願
      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裁處罰鍰。因訴願人迄未繳納各筆罰鍰,該局乃以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五一一五號函予以催繳,訴願人對該函不服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七六六一號函將訴願書移本府
      受理)。
    三、查上開催繳函係通知訴願人:「主旨: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未為繳納,特再通知
      限於文到三日內繳納,否則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從嚴查處......。」核其內容係屬
      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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