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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0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
    五七八七五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五十年五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其所屬工廠於五十一年一月設立登記。廠址位於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領有經濟部編號xx-xxxxxx-xx號工廠登記
      證。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八十七年臺閩地區工廠校正(調查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暨營運調查,經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派員赴訴願人工廠現場勘查
      結果,發現該廠已遷移,致無法辦理校正。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五月
      十三日再度派員前往該工廠複勘,情形仍如前述,仍無法辦理校正,且從工廠鄰居方面
      得知,該廠已搬遷多年。原處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權益,經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
      建二字第八七二二七九一七號函通知訴願人如確仍在原地繼續經營,請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前備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校正,以憑再派員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依規定處
      理。該函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工廠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因訴願人工廠無人收受,無法送達,經郵局社子第四十二支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
      分機關。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臺閩地區工廠校正截止日為止,訴願人未完成
      辦理八十七年工廠校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工廠機器已搬遷,認訴願人工廠業已
      歇業,乃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二字第八
      七二五一八0七號公告註銷訴願人之工廠登記,並副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等相關機關。
    二、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貿二發字第一000五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註銷登記手續,訴願人始知悉其工廠登記已被公告註銷,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所持理由為其係參加公開標取公民營事業
      之鐵工機械工程之承建為主要業務,業務之營運無法作全年不停之操作,如工廠未取得
      工程之承包,工廠勢必作短暫休工,要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公告註銷訴願人之工廠登記之
      處分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派員赴實地勘查,廠房依舊殘
      破不堪,機器設備已搬遷,顯已歇業多時,認訴願人之申復與事實不符,乃以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五七八七五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工廠登記後,如因故歇業,應填
      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工
      廠停工超過一年(季節性生產工廠超過二年)或廠內設備已搬遷者,視同歇業,應將原
      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
      臺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調查作業須知貳、三、無法校正作業流程規定:「經查確
      屬歇業者,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報請公告註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辦理工廠校正期間,適逢工廠因未取得承包工程,致暫時停工,原
      處分機關郵件先後因無人招領被退回,以致未辦理校正。按訴願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
      在地登記地址係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工廠係公司之生產附屬單位,其所在
      地應非屬公司法人之合法送達地址,則原處分機關顯然並未依法送達告知,以致訴願人
      無法辦理工廠校正,不能歸責於訴願人。
    (二)訴願人依法申復後,再次派員臨檢工廠,事先並未通知訴願人,逕自行借道鄰房查看,
      認定工廠設備搬遷一空,顯已歇業多時,其不取得訴願人之陪同解說查看下,逕予批駁
      復查之申請,訴願人實有不服,按當時訴願人所承包之工程機件因係特殊性,有賴外包
      代工,以致工廠暫時停工,又工廠現場配置有電焊機、工作母機及輪焊機等主要機器設
      備,原查所稱機器設備搬遷一空,顯非事實,因訴願人工廠,年代已久,廠房老舊,並
      無再改裝更新係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仍維持原處分,以致訴願人無法繼續營運而面
      臨歇業關門,殊為不幸,請體恤民艱,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工廠,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該廠已
      遷移,致無法辦理八十七年臺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
      五月十三日再度派員前往複勘,情形仍同前述,無法辦理校正,雖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
      知訴願人如仍繼續經營,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校正,惟該函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工廠業已歇業,乃據以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校正函應送達至訴願人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登載之公司所
      在地地址,即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始稱合法送達云云。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敘稱:「....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工廠登記之地址為工廠所在地,並非公司登
      記地址,因此補正函寄送工廠登記地址,應屬正辦,且若該廠正常營運,應無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之情事發生,又工廠登記之註銷,依同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
      屬事實認定,與通知函之接到與否,無因果關連。」
    五、至訴願人訴稱工廠現場配置有電焊機、工作母機及輪焊機等主要設備,原處分機關所稱
      機器設備搬遷一空,並非事實乙節,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稱,與原處分機關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五日現場勘查該廠已遷移之情形不符
      。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為慎重起見,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至
      訴願人工廠現址勘查,工廠仍無人應門,遂依工廠大門以噴漆所留之電話號碼 xxxxxxx
      號連絡,亦無法連絡。再依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訴願書所載之電話xxxxxxxx號連
      絡訴願人,據訴願人回告將由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之訴願人所屬工廠人員前來接
      洽,原處分機關約於等候三十分鐘後,有訴願人員工○○○到達,因○君未帶工廠鑰匙
      ,經渠以爬牆方式入內,由內開啟工廠大門,原處分機關人員始得以入內勘查,發現廠
      區內雜草叢生、廠房破舊不堪、廢棄物散落四處、鐵鏽斑斑可見、亦無原料或成品堆放
      ,此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勘查當日會同○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
      四幀附卷可稽,觀之上開照片,確如原處分機關勘查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工廠業已歇業,據以公告註銷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自屬有據。
    六、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另檢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拍攝工廠工人在現場操作之照片
      三幀,主張照片能證明工廠並未歇業,惟觀之訴願人所檢附之第二幀照片,機器被棄置
      於廢棄物堆中,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機關勘查人員查證結果,據告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赴現場勘查時,發現廠內原安裝電源插座之電線也已拆離以膠布包
      紮,該機器顯無法作業。訴願人所檢附之第一幀、第三幀照片中之電焊機具,現場勘查
      時並未發現,且訴願人檢送之照片拍攝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
      五七八七五號否准函之後,顯為訴願人事後彌飾所刻意攝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
      工廠未歇業之認定。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
      公告註銷該廠之工廠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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