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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七二六七九一八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
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弄○○號○○樓開設「○○行」,該行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4)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1.吊車
起重業務之經營【限赴客戶現場作業】2.貨物整理包裝起卸業務【工廠業務除外】【赴
客戶作業現場不得從事包裝】【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為訴願人之辦公室及住家,業者
除經營吊車起重及貨物整理包裝起卸業務外,另據負責人(即訴願人)之配偶亦稱有經
營搬家業務,並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略謂搬家之營業項目正委託會計師申請變更中
;又該址門外貨車上堆放有搬家公司所用裝貨籃子。稽查人員乃依檢查實況製作商業稽
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超出登記範圍以外之搬家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建一
字第八七二六七九一八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訴願人二千
銀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
三、查本件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由訴願人之夫○○○代收,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
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三十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為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業經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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