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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六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
    二五七四五四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路○○段○○號○○樓之○○開設○○社(○○商號),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現
    場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經人檢舉擅自經營職業仲介,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前往
    上址執行商業稽查,查認屬實,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七四五四號函命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職業仲介業務,並處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方得設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一、
      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勞職業字第三四一四八號函釋:「……說明
      ......二、有關家教仲介中心所從事之業務係屬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業務範圍,
      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勞工行政單位)申請許可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商二一六三九三號函釋:「……說明......二、依據行
      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國內職
      業介紹營業項目統一規定為『國內職業介紹或國內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召募員工業務』
      ,本案『家教仲介中心』應屬國內職業介紹或國內人才仲介業務之一,其所營事業之登
      記應修正如上述,並加註『跨國人才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
      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相關業務除外』字樣,始准予辦理商業登記。」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九七七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商號利用電
      腦網路招收會員(家教老師)及受教學生,從事家教媒合業務,是否符合其營業項目,
      或屬家教仲介業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一、……二、本案經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 勞職外字第0四一九五一號函復略以:『關於家教中心從事
      家教媒合業務,不論其以何方式進行媒介,均屬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就業服
      務業務範圍,且為國內人才仲介業務。……其他各類家教中心或商號從事家教媒合業務
      ,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本案應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市府北市建一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向依規定從事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等業務。
    (二)原處分機關偽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紀錄上現場工作人員○○○及
      訴願人並未在場,而稽查人員未經未在場訴願人同意,竟自行取用訴願人及商號章。
    (三)原處分機關僅以該社對外名稱○○家教社與家教仲介中心名稱相似,就強加解釋該社為
      家教仲介中心,完全忽視該社經營方式與家教仲介中心完全不同之事實。
    (四)該社確實設有專屬電腦資料庫及網站( xxxxx及xxxxx) 儲存並供應資料,該社作業方
      式如下:該社收集資料後,即輸入電腦資料庫中,而需要觀看目錄者,需先繳交會費,
      成為會員後始可查詢該社資料庫目錄,而會員如欲購買資料者,需付資料查詢費,該社
      收款給與收據、發票及資料後交易即完成。該社也提供售後服務,若會員對其所獲資料
      不滿意,可免費選換至其滿意為止,而會員在入會前也明白該社並不從事仲介。由上可
      知,該社確實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二、卷查訴願人經營之○○社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現
      場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行業別為「資訊軟體服務」。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
      五十分至○○社現場稽查,查得○○社利用電腦網路招收會員(家教老師)及受教學生
      ,採「……收費會員制,會費每人五00元,每件case查詢費一千元,現場設置乙臺電
      腦提供欲從事家教之人查詢合適之教學場所、地點。現場有一位男士欲從事該工作正查
      詢資料。如不滿意或未接成,可保留權利繼續查詢下一個case資料。加入會員六個月後
      未接成且不想再查詢case時,可申請退三成case查詢費……」,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及採證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按○○社縱僅單純提供會
      員家教機會,然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者為居間之規定,
      亦屬經營職業仲介(居間)業務。是以,訴願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及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本市勞工局申請許可,嗣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商業登
      記,而申辦之營業項目應為「國內職業介紹或國內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召募員工業務」
      。惟訴願人未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許可(由該局另案辦理),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登記經
      營(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二)資訊軟體零售業,而實際經營職業仲介業務,自已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社設有專屬電腦資料庫及網站儲存並供應資料,確實從事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乙節,按訴願人登記為營業項目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
      「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
      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訴願人以資料庫儲
      存並供應家教機會,固堪稱係販售電子資訊,惟國內職業介紹之營業項目既另統一、特
      別規定為「國內職業介紹或國內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召募員工業務」,是所謂「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應不包含以供應電子資訊方式經營職業介紹之業務。訴願人執此為辯,
      不足為據。
    四、另訴願人檢附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係訴願人前經
      營○○社時,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之紀錄,與訴願人現經營之○○社無涉。故不論訴願
      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自行取用訴願人及商號章乙節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本件之判
      斷。從而,訴願人主張各節,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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