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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違章工廠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
七七0一五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
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未申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從事汽車修理廠
業務,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獲,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
建二字第八七二七七0一五號函請本府消防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交通局監理處、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警察局松山公局、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等相關機關查處,該函內容略以:「主旨:據報本市松山區○○路○○號從事違章工
廠乙案,經本局派員於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地勘查,該址為○○有限公司…
…從事汽車修理廠業務,未辦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有否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查處
惠復……」訴願人對該函達到,認定營業項目不符,與事實有所出入等有所不服,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六日補具理由。惟按該函係本府建設局與本
府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核屬機關間行政事務連繫上之觀念通知性質,係
在敦促權責機關本於個別職權依法處理,非屬行政處分,亦無須送達於訴願人,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訴願人自不得遽即提起訴願。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台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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