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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
六七八一五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開設「○○餐廳」,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七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飲業務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至該餐廳實施現場檢查,當場查獲該餐廳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及○○○二名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經萬華分局檢具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移請本府社會局查處。社會局認訴
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七二六0六三三00號函對訴願人經營之「
○○○餐廳」處以歇業處分,並副知本府建設局。
三、案經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七八一五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臺端經營之『○○餐廳』....因違反少年福利法,業經本府社會局處以歇業
處分,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申辯,逾期
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依同法條規定撤銷登記,....」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府建設局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七八一五號函,其內
容係該局就訴願人負責之○○餐廳因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請訴
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申辯,僅係事實之說明與理由敘述,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
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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