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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七二六九八九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樓之○○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建一商
號八七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1.理貨包裝業(現場不
得從事包裝、限赴客戶現場作業)2.廣告傳單分送業(快遞業務除外)(現場限辦公室使用
,不得為儲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儲存機具),經本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現場查獲有從事接受客戶指定地點送貨計
件收費業務,乃將全案函送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商業登記
資料,認其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快遞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九八九九號函命訴願
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重度殘障,與夫同設○○社,賺取蠅頭小利,並未違法在
本社辦理包裝或作業,遭人誤以販售VCD 光碟片檢舉,而市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
所據報予以臨檢,並未查出有何不法,從何說起「違規汽車貨運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領得包含汽車貨運業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從事接受客戶
指定地點送貨計件收費之業務,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臨檢紀錄表及當日隨案檢附之普通快遞、急件專送收費表二張可稽。該臨檢紀錄表記
載略以:「....據負責人(即訴願人)稱,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始營業,營
業項目為幫客戶包裝物件(至客戶指定處)後,按客戶指定地點送達,每件收費因地點
不同收費也不同如附件(價格表),並與員工三七分帳......」,又該收費表載明訴願人
在臺北地區各不同區域遞送(收)物品價額,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
類定義,物品快遞、收受服務係歸類為G101061汽車貨運業,即非屬訴願人經核
准經營事業項目。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
二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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