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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樂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建一統字第
八0一00五四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經營「○○遊樂場」,於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遊樂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暫停營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三0五二八號核准通知書准予暫
停營業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遊樂場復業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建一統字第八0一00五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
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
理變更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
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略以:「......說
明......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
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
業營業項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特別指明「對第一項之申
請」,即包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但並不包含已領
有營業合法執照而停業中之業者。其所指登記家數可予以限制,係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者,原處分機關可以不再核發新的執照,以限制登記家數。但停業中而有合法執照的,
早屬於登記家數裏面,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否准停業中的合法業者辦理復業登記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領有本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
xxxxxx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止暫停營業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經核准暫停營業之電子遊藝場業者提
出復業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陳請裁示略以:「......說明:
一、......本局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公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
條第三項......所賦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遵循本府對該業暫不發證之既定政策....
..擬辦......乙案:基於認定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
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及電子遊
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雖對停業者無明文規範,惟解釋上停業者之申
請復業當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限制,亦即得斟酌上開規則立法意旨及上開規定,限
制停業後申請復業之許可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略以:「
......說明......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
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
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且原處分機關陳請裁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亦載明:「....
..說明......三、......而新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亦不適用於就原已領有合法證照、經核准暫停營業屆滿申請復業之業者一併予以限制..
....」等語,是本案得否適用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有
疑義?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認有礙公共安
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
區位予以限制者,係指依同條文「第一項之申請」者;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申請,
係指電子遊藝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而言;是
依其法條內容及文義以觀,似不包含「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在內。法諺有云:「
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則該規則第十條規定
,是否屬列舉規定而應排除「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之適用?次按所謂「類推適用
」者,乃指法律所未規定者,對相類似之事物比附援引類似法規,以解決是類問題而言
。則該規則第十條未明文規定「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之情形,是否得以類推適用
方式加以規範?本件既有上述法律疑義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
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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