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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八二0二七0七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派員實地檢查訴願人於本市萬
華區○○街○○巷○○、○○號○○、○○樓開設之「○○棋社」,發現該商號除販賣
酒、菜外,並有女服務生坐檯陪侍,營業項目與其持有提示之北市建一商號 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不符,且原登記營業地址為:「○○街○○巷○○號
○○樓」,有擴大營業情形,乃依檢查實況製作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嗣經萬華分
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0二七六一00號函檢附該紀錄表通
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棋社」原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嗣因該商號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登記後滿六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二五一六一八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申
辯,因訴願人未為辦理,業經本府以八十年九月二日府建一字第八00六二一八六號公
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訴願人未經重新請准登記,即無照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建一字第八八二0二七0七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即停業外,並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銀元(
折合新臺幣三萬元)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
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單面之詞,指「○○棋社
」對外經營飲酒店,經訴願人陳情,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逕依商業登記法裁處,請
訴願委員會明察,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辦妥商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商號資料(目
前)查詢表附卷可稽。上開紀錄表載明:「........檢查(查訪)實況一、......二、
○○棋社........每日十二時營業,二時打烊,分隔包廂二十一間,每間包廂費一百五
十元,每日營業額三千元。三、○○棋社有販賣酒菜、紹興酒每瓶一百五十元、啤酒每
瓶四十元,有女服務生七名,坐檯費由客人隨意給付。四、○○棋社領有北市建一商號
(7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供應象圍棋之消遣,有女陪侍,營業
項目不符,營業地址○○街○○巷○○號○○樓,擴大營業。....」該紀錄表並經現場
負責人○○簽名確認。按該紀錄表雖載明○○棋社領有北市建一商號(76)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已於事實欄二、敘明,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
本府以八十年九月二日府建一字第八00六二一八六號公告撤銷。訴願人開設之「○○
棋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既已由本府公告撤銷,而其於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實地檢查當時,既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有實際營業行為,即屬無照營業,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令訴願
人應即停業,並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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