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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七二六四五一五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及○○號○○至○○樓開設「○
      ○旅社○○營業所」,經營旅館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六
      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七六二五五四一00號通
      報單通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確未辦理該商號
      分支機構登記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0五七四號函
      ,通知訴願人除應即停業外,並處以訴願人五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再次臨檢,查獲訴願人仍
      未辦妥分支機構商業登記,於上址繼續開設「○○旅社○○營業所」,經營旅館業務,
      再次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七六二七五三九00號通報單通報原處
      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查處。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該商號分支機構登
      記,爰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四五一五號函,通知訴願人除應即停業外,並處
      以訴願人一萬銀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六月
      二十八日及七月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
      及所載事項。二、分支機構名稱。三、分支機構所在地。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八七二0六二七四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號所屬分支機構係指有設帳計算盈虧,其財務會計獨立(設有
      會計帳簿,平日之帳目不與本機構合併計算者),且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者
      而言,......均須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行號之分支機構登記。..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二七0號函釋:「......說明......二、關
      於○○旅社之二營業所應否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一案,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範疇,仍
      請依本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八七二0六二七四號函釋之意旨,逕依職權辦
      理。另來函說明二所附關於稅捐處所稱該兩營業所財務會計並『未獨立』,每月銷售額
      係『獨立』申報一節,前後之連結性似尚待加強,自得由 貴管考量是否有進一步釐清
      之實益。三、另查 貴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十六條訂有旅館業『營業場所』應
      符合之相關規定,並由交通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及衛生局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者,由各業務權責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由各業務權
      責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併)予敘明。」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
      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商五0四七五號函釋:「....二、按不具備設立分公
      司條件之營業所,毋庸辦理分公司登記,並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即不得依該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經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二日商二二一三一號函釋在
      案。....三、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不得逕為經
      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登載之項目。」
    (二)訴願人經營之「○○旅社」,早已於七十四年間即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 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路○○號○○樓,與「○○旅社○
      ○營業所」同為訴願人所經營,○○營業所究應否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原處分機關曾以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四0四二號函請經濟部解釋,經濟部並未明確
      指明應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三)訴願人八十七年間於臺北市○○街○○號、○○號○○至○○樓,籌設○○營業所,營
      業項目亦為旅館業務,訴願人之分支機構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一七七一一0
      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旅社○○營業所每月銷售額係獨立申報,其財務會計並未獨
      立,故不須申請行號之分支機構,原處分機關數次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開設○○
      旅社○○營業所,處以罰鍰處分,並勒令訴願人停業,與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0六二七四號函釋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旅社○○營業所之事實,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欄載明:「一、警方於右述時、地依法實施臨檢,
      該店正營業中,......該店....營業樓層共四層,其中四樓設櫃台一處,辦公室一間,
      房間九間,五、六、七樓設房間十一間,營業用房間共四十二間,房間內設床一張、沙
      發一組、衛浴設備一套、電視、冰箱各一個。二、....三:據現場經理○○○陳述,該
      店未領有北市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開始營業至今,營業時間二十四
      小時,營業項目為旅賓館之業務(供不特定客人入店內休息、住宿),其收費方式,休
      息三小時收費新臺幣三佰元,住宿一天收費新臺幣一仟元,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六千元
      左右。....」依上開記載,訴願人經營之「○○旅社○○營業所」,實際係經營旅館業
      務,即已符合臺北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服務之營利事業,自應依
      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向本府旅館業之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辦理備案登記後,再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商五0四七五號函釋,不具備設立分
      公司條件之營業所,毋庸辦理分公司登記云云。然查該函釋乃係針對公司設立分公司,
      因不具備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條件之營業所而為之釋示。與本件訴願人經營之「○○
      旅社○○營業所」,為非公司組織之型態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又本件訴願人所開設之「○○旅社○○營業所」財務會計是否獨立?每月銷售額係以合
      併或獨立申報?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八七四八
      號函,詢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一
      七七一一0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轄○○街○○及○○號○○至○○樓○○旅社○○
      營業所每月銷售額係獨立申報,其財務會計並未獨立,....」原處分機關因對「○○旅
      社○○營業所」應否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仍有疑義,乃函請經濟部以前揭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二七0號函釋在案。觀之經濟部上開函釋,就「○○旅社
      ○○營業所」應否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乙案,指明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範疇,仍請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惟該函釋已敘明本市旅館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可供作審酌之
      參考。則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獨資行號以營業所名義營業,藉以規避商業登記法罰責,並
      造成商業管理上困難,以及杜絕其他行號之效法,審認訴願人所開設之○○旅社○○營
      業所未辦妥分支機構登記,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依前揭理由三所敘
      ,本件訴願人應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然因原處分引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除應即停業外,並處以訴願人一萬銀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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