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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育樂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建一統
    字第八0一0九三二五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經營「○○育樂場」,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暫停營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建一大安統字第六二七0一五三六號核准通知書准
      予暫停營業。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復申請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止暫停營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建一大安統字第七二七0一四二0號
      核准通知書予以照准在案。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考量電子遊藝場
      業確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認對於業者復業之申請,應暫緩受理
      ,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建一統字第八0一0九三二五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
      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
      更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說明..
      ....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
      在區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
      業項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即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
      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除外)(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嗣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經
      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
      平方公尺)」。訴願人均依照政府法令營業,提供市民健康正當之休閒娛樂,並依法完
      納各項稅捐,然由於臺北市政府於前市長陳水扁主政時期,不按行政程序大力掃蕩電玩
      ,不論合法或非法經營,均採強力掃蕩政策。
    (二)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已於日前由經濟部發布施行,該規則第四條規定,亦將鋼珠
      類電子遊戲機列為核准經營之範圍,顯見電動玩具有正當休閒娛樂功能,本件原處分機
      關僅以抽象不確定之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育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建一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核准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止暫停營業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經核准暫停營業之電子遊藝場業者提出復業申請
      案件之處理方式,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擬具意見簽請核示,簽見略以:「......說
      明:一、......本局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公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十條第三項......所賦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遵循本府對該業暫不發證之既定政策
      ......擬辦......甲案......其申請復業時,若符合規定,即准其復業。......乙案:
      基於認定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
      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奉陳前市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批示:「採乙案」,及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雖對停業者無
      明文規範,惟解釋上停業者之申請復業當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限制,亦即得斟酌上
      開規則立法意旨及上開規定,限制停業後申請復業之許可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復業登
      記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
      ..說明......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
      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
      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人變
      更登記......」;且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見亦載明:「......說明......
      三、......而新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亦不適用於就
      原已領有合法證照、經核准暫停營業屆滿申請復業之業者一併予以限制......」等語,
      是本案得否適用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有疑義?按電子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者,係指依同條文「第一項之申請」者;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申請,係指電子遊藝
      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而言;是依其法條內容
      及文義以觀,似不包含「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在內。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
      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則該規則第十條規定,是否屬列舉
      規定而應排除「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之適用?次按所謂「類推適用」者,乃指法
      律所未規定者,對相類似之事物比附援引類似法規,以解決是類問題而言。則該規則第
      十條未明文規定「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之情形,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加以規範
      ?本件既有上述法律疑義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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