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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藝場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八二0五五四四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址於本市○○○路○○段○○號之○○地下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暫停營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建一大同統字第六一九0一四八五號函核准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一大同統字第六一九0二四五0號通知書通知辦理補正「請依電子
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逕洽經濟部取得機具評鑑分類證明後,再洽本局辦妥營
業級別證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後再行申辦,另復業依經濟部解釋比照開業辦理,請於申請
時,另附平面圖說及消防圖說辦理」,嗣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建一大同統字第六一九0
二四五0號通知書通知辦理補正「工務局建管處: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檢送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文件請審查分級,嗣於八
十八年一月以該復業案未獲原處分機關回復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五五四四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
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
更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說明..
....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
在區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
業項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房屋年久失修,乃申請暫停營業在案,並於整修完竣後申請復業,然申請案
提出後,除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求補送資料外,其他有關單位均會簽符合規定,
豈知補送資料後,復業案即石沉大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陳情市長後,原處分機
關竟以經濟部所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准訴願人復業。
(二)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係規範電子遊藝場業之新設、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根本與復業無關。豈能以該條不准訴願人
復業。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訴願人尚停業中)來函要求訴願人辦理電子遊藝
場營業級別登記,訴願人也依規定檢送資料提出申請,如認訴願人有礙公共安全不准
設立,何以來函要求訴願人辦理級別登記,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通知補正資料?
一切符合規定後,卻不准復業。
(四)訴願人復業後,依規定禁止十八歲以下者進入,其機具並不強調聲光音效,絕不會影
響居家環境之公共安寧及兒童青少年問題。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建一商號(七三)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暫停營業在
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經核准暫停營業之電子遊藝場業者提出復業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
,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請陳前市長批示採乙案,內容略以:「......說明:一
、......本局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公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
第三項......所賦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遵循本府對該業暫不發證之既定政策......
擬辦......乙案:基於認定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該
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及電子遊藝
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雖對停業者無明文規範,惟解釋上停業者之申請
復業當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限制,亦即得斟酌上開規則立法意旨及上開規定,限制
停業後申請復業之許可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
..說明......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
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
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人變
更登記......」;且原處分機關簽請核示之前揭簽亦載明:「......說明......三、..
....而新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亦不適用於就原已領
有合法證照、經核准暫停營業屆滿申請復業之業者一併予以限制......」等語,是本案
得否適用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有疑義。按電子遊藝場
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
利益之虞時,得就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者,係
指依同條文「第一項之申請」者;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申請,係指電子遊藝場業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而言;是依其法條內容及文義
以觀,似不包含「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在內。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項,應
認為有意省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則該規則第十條規定,是否屬列舉規定而
應排除「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之適用?次按所謂「類推適用」者,乃指法律所未
規定者,對相類似之事物比附援引類似法規,以解決是類問題而言。則該規則第十條未
明文規定「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之情形,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加以規範?本件
既有上述法律疑義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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