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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
    一字第八八四0二五八二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
      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擬以其所有之空中防撞系統傳達器、發電機
      、天線、雷達罩、衡速調速器等標的物為擔保品,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交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公
      司共同出具申請書向本府建設局申辦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交易登記,案經建設局審認
      以○○公司提供之標的物究應歸屬動產擔保交易物品類表第幾類?又上開標的物可否單
      獨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以及一般公司與租賃公司或公司與公司間可否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登記?均有疑義,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八二二六六七九號函請財
      政部金融局釋示。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向建設局申辦與○○有限公司間之動產擔保交易抵
      押登記,因本案亦涉及前開疑義,建設局因迄未獲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函復,乃
      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四0二五八二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一般公司與租賃公司或公司與公司間可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本局業以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八二二六六七九號函請財政部金融局通案釋示中,俟該
      部函復後,本局即儘速依規定辦理......」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建設局上開書函,其內容係告知訴願人關於其申辦之動產擔保
      抵押登記案件,因涉及法令適用疑義,業函請財政部金融局通案釋示中,俟獲函復後,
      再行辦理,僅為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八八二二六六七九號函請財政部金融局就法
      令適用疑義通案釋示,因遲未獲答復,已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
      四八九六一號函請該局儘速釋復,以憑辦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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