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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八八二四二七二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辦妥商業登記,擅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店」,經
營小吃店業務,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查獲,該分局乃以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二二三0一00號函附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
影本乙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本市商業登記資料,確無該商號登記,
認定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七二0號函,除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外,並處以罰鍰三千銀元(
折合新臺幣九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七八五五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
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牌照申請不下來,而營業繳稅卻准了,會計師告訴我們今日臺北市特別是舊市區做小
吃的百分之九十都是沒有執照的,只要做生意不逃稅就可以了,尚未營業。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辦妥商業登記,擅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店
」,經營小吃店業務,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查獲,
有訴願人簽名之該分局漢中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繳納營業稅等節,經查營業稅之繳納係依據
營業稅法之規定,與是否申請商業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雖已設籍課稅,然開業經營商
業,仍應依首揭規定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開業經營商業。又訴願人主張尚未經
營乙節,經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記載「檢查(查訪)實況一、......該店內目前未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無照
營業中。二、......由負責人○○○陪同檢視該店約十五坪左右,目前經營燒臘店....
..」是訴願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訴願人所訴舊市區做小吃的百分之九十多沒有執照
乙節,與本件違規案之成立無涉,係屬原處分機關另案依職權應行處理問題。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命令停業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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