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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8.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理髮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
    二二四0七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理髮店,
    領有本府核發北市建一商號八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JZ99
    080美容美髮服務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八0‧九四平方公尺);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執行臨檢勤務,查得其現場確有經營超出
    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髮業務,該分局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八八六一
    二五0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八九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0七五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00八五號函釋:「......按本部八十七
      年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代碼表,『JZ99010理髮業』係指依『理
      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人理容(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之行業)』;
      如為剪髮、一般理髮、燙髮等業務,則列為『JZ99080美容美髮業』。按上開標
      準分類規定,『一般理髮』與『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所稱理髮業,已分屬
      二種不同營業項目代碼,是以登記一般理髮業而實際經營『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
      規則』之理髮業務(觀光理髮、視聽理容),自得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有關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處理。」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五五一九號函釋:「......『理髮視聽歌唱及浴
      室業管理規則』所稱理髮業,應專指男子理容(髮),而其經營實態將營業場所加以隔
      間或以包廂式經營(以屏風、布簾等區隔均屬之),或並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視聽
      伴唱播映設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設之理髮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務(營業面積一八0.九四平方公尺);該店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被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感委屈,希望能體恤小市民經營艱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核准登記設立之○○理髮店,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所載為「
      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八0.九四平方公尺)」,又依
      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00八五號函釋,訴願人所得經營者
      應為剪髮、一般理髮、燙髮等業務,且不得經營「JZ九九0一0理髮業」,否則依該
      函釋仍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有關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處理。惟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別前往系爭場址臨檢,查獲該商號一樓為大
      廳,設櫃檯乙組、沙發乙組及兩張理髮椅,二樓設包廂十一間,包廂內設理髮椅,且包
      廂均無門,供不特定客人理髮、洗頭、燙髮及做臉等,並收取費用。有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為證。因訴願人經營之態樣係將部分營業所加以隔間並以包廂
      式經營,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五五一九號函
      審認訴願人所經營者應係觀光理髮業務,且其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髮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處以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查本案訴願人所核准之業務係美容美髮業,而訴願人亦主張所經營者係理髮業務,惟
      因部分營業場所實施隔間之結果,依前開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
      五五一九號函釋將「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所稱之理髮業之經營實態明定「
      加以隔間或以包廂式經營(以屏風、布簾等區隔均屬之)」認定訴願人係違規經營核准
      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髮業務。此種僅以「隔間」或「包廂式」經營作為商業行為分類
      之標準,是否合理可行?執行上如何妥為適用以符立法意旨,實有審慎斟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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