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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精品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八二二二0二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在本市大安區○○○路○○號開設○○精品店,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運動
      器材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依據民眾檢舉,上址有擺設賭博性
      電動玩具營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派員赴上址檢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電子遊藝場業務(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二臺),經該分局依檢查實況製作檢查紀
      錄表,認其實際營業項目與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警安分
      行字第八八六一二0九六00號函檢附上開檢查紀錄表影本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八二二二0二0號函除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裁處訴願人罰鍰三千
      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曾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先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一時不查,由他人寄放電動玩具二臺於訴願人經營之運動用品店之後方倉庫內
      ,承大安分局指正,乃立即停止該項行為。大安分局筆錄記載:「言明四、六分帳,我
      分四、小孫分六」等語,並非本店四、小孫分六,不應據此認定該行為為訴願人之意思
      表示,是否查明為個人之行為,若為個人行為,自無上述法令之適用。
    (二)該電動玩具為小孫所寄放,約三至五天前來收款,訴願人並無取款之權,則該營業行為
      之行為人乃小孫,自當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
    (三)電動玩具係置於後方倉庫,與訴願人經營之店面完全隔離,顯見訴願人並無經營之意圖
      。
    (四)小孫給付訴願人之四千元,若由會計觀點論之,亦應屬營業外收入性質或個人之其他所
      得,原處分引用之法令是否合適?不無疑問。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請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查紀錄表影本及商號目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上開臨檢紀錄表
      載明:「......二、本所人員到達時,該店呈營業狀態......本所人員在店內右側房間
      內(未關門)發現兩名男子.....正坐在壹檯小瑪莉賭博電玩前打電玩,另有壹檯小瑪
      莉電源已打開,遂一併帶所......。三、訊據負責人○○○稱,其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性
      小瑪莉電玩二臺係一綽號“小孫”......之男子所寄放,自今年二月中旬擺放迄今,並
      言明四、六分帳,我分四、小孫分六,約三至五天前來收款。並稱自今年二月中旬營利
      迄今每次收款約只有八百元,分得參佰貳拾元,總共獲利約四仟元。....五、本所人員
      臨檢時,適遇寄放電玩綽號“小孫”之男子......前來修理機檯,並稱其中一檯名為雙
      碰燈之機檯為其所有(寄放)....。」依上開記載,○○精品店店內既有擺設電動玩具
      ,且有營業之實,則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關於訴願人訴稱:該行為非其行為乙節,按訴願人店內之電動玩具雖係他人寄放,惟場
      地、現場管理及經營皆係訴願人所支配,就其行為觀之,實際經營主體應為○○精品店
      ,而訴願人係該商號負責人,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商業負責人,並無違誤。另
      訴願人與他人經營電動玩具之收入,其取款權歸誰及如何分配盈餘,此乃其內部約定,
      訴願人雖無取款權,但參與分配利潤及經營管理,其與綽號小孫內部關係,如同民法規
      定合夥關係,訴願人係出名營業人,事務執行亦由其為之,故營業行為之行為人應為訴
      願人無疑。再查有關電動玩具放置位置,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前揭紀錄表已載明係置
      於「店內右側房間內」,並非如訴願人所述,係置於後方倉庫並與店面完全隔離,訴願
      人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至訴願所稱小孫給付訴願人之四千元應屬營業外收入乙節,如前
      所述,訴願人既參與經營管理、分配利潤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消費,其所得自應屬營
      業收入無疑。以上查證足以佐證訴願人經營超出其原核准營業項目:「運動器材零售業
      。」範圍之業務。訴願人若欲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營業項目,自應依商業登記法有關
      規定辦理核准登記,始得營業。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予以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業務及處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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