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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戲兒童遊樂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八二三四七八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
      ○○○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7)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項目為「1.J79999其他娛樂業(兒童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動玩具店)營
      業範圍僅限○○○路○○號○○樓之○○、○○、○○、○○、○○、○○、○○、○
      ○、○○、○○、○○、○○、○○、○○、○○、○○、○○門牌(遊藝場業務除外
      )2.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3.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4.H703040攤位出
      租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上址查訪
      ,查獲該遊樂場經營未經核准登記之其他娛樂(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
      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業務,認其實際營業項目與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有違規營業
      之嫌,經依檢查實況製作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警萬分
      行字第八八六一七八八000號函檢附上開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四
      七八九號函,除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三千元(折合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九日檢
      送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
      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
      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訴願人店內雖有設置電腦,但並沒有營業且還在
      裝潢,現場負責人向警方解釋:「該營業場經營賓果遊戲業務及其遊戲規則」,但並未
      說明本店有在「營業」,且警方也沒記載「有顧客在店內遊玩」及「有在營業」,而原
      處分機關卻以此解釋,認定本店有在營業,顯有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地址經營之○○遊樂場,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查獲該遊樂場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此有萬華分
      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查該紀錄表載明:「一、檢查人員......實
      施臨場檢查,發現該營業場所陳列『賓果七五電腦遊戲機臺』(樂樂球BINGO)主
      機乙臺連接小型監視器十一臺及電腦操控器二十臺,每機臺均有畫面顯示球數與倍數..
      ....唯(惟)現場尚無客人正在打玩,據在場負責人○○○稱尚無對外開放營業,現僅
      籌裝機臺(檯),臨檢時現場有女性從業人員○○○等八名,據稱係剛應徵擬在該營業
      場所協助招呼客人供應茶水及替客人開分等工作。二、查該營業場所約三十坪,擺設『
      賓果電腦機臺』二十臺及『賓果七五』主機乙臺......經檢視各機臺(檯)均未貼示經
      濟部商檢合格標識或經濟部核發電子遊戲機具類別證明,顯非屬合法之機臺(檯)。三
      、......與實際營業實況不符。四、據在場人○○○供稱渠係受雇於實際負責人○○○
      協助在該營業場經營賓果遊戲業務,為現場負責人,並稱該營業對象採會員制,遊戲規
      則以主機內共七五顆球每顆球各有不同號碼浮動,客人可由一00盤組內任選一盤押注
      ,每押中可得一至六十倍數的分數,由電腦主動輸入畫面上總積分數,客人每次新臺幣
      壹仟元買壹仟開分(即一比一)由服務小姐開分,玩至積分被吃掉,再以壹仟元買壹仟
      分再玩,不玩時所得積分可寄存俟下次再來玩。......」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記載,據以
      認定數字賓果遊戲兒童遊樂場於萬華分局人員查訪當時,現場擺有電腦設備,而從業人
      員八名隨時處於可接待不特定消費者消費狀態、市招(數字賓果遊戲兒童遊樂場)及其
      營業場所大門敞開可供不特定人士任意進出,認其係處於營業狀態,訴願人確實經營超
      出其原核准營業項目範圍之其他娛樂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止登
      記範圍外業務及處以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於訴願理由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七八次會議
      時陳稱,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查訪時,○○遊樂
      場還在裝潢中,並沒有營業云云。觀之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依據檢查(查訪)紀錄表作為
      本案之認定依據,雖原處分卷附有○○遊樂場之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可稽,惟該照片均為
      影本,畫面並不清晰,實難據以判斷數字賓果遊戲兒童遊樂場正處於營業狀態。又訴願
      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查訪當時,訴願人店內雖有設置電腦,但還在裝潢並沒有營業
      。而上開紀錄表亦載明現場負責人○○○稱僅籌裝機檯,尚無對外開放營業云云,訴願
      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可採?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未予說明,是以本案據以裁罰之證據力尚
      嫌不足。參酌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意旨,本案違規事實既有未明,有待澄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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