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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建
    一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經營「○○遊樂場」,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1.J79999其他娛樂
      業(兒童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動玩具店)營業範圍僅限○○○路○○號○○樓之○○
      、○○、○○、○○、○○、○○、○○、○○、○○、○○、○○、○○、○○、○
      ○、○○、○○、○○門牌(遊藝場業務除外)2.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3.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4.H703040攤位出租業」。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一第八0一一七八八五號申請
      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為「 J799990其他娛樂業(以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
      戲)」,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建一統字第八0一一七八八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
      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左,檢還原申請書件,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重新
      申辦。退件單位......三、工務局建管處......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
      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並從事營利行為,比照第六項電動玩具店審核四、
      建一科:營業項目第一項應為其他娛樂業,加註部分請參考經濟部會議決議六之二(如
      附件)填寫。地址是否變更請澄清」。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重新申辦上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仍申請變更
      為以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認申請案檢附之書件有不符規定之處,乃於審核表加註審核意見,原處分機關
      並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建一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
      :「貴商號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
      申請案全卷至本局第一科第十二號櫃臺,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一、工務局建管處..
      ....本案六月七日開會後仍依三十四次歸組會議第二案決議辦理,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
      核欄意見補正。二、建一科:貴場所俟工務局書面核准後,尚需會警察局、工務局是否
      限制發證地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一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建一統字第八0一一七八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
      知書,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業將審核表及原申請書件全部退還訴
      願人,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補正通知書應
      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
      局)......。」第二十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
      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
      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
      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需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
      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
      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
      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
      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
      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
      更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三十二規定:「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六)電動玩具店。」
      本府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改進建管業務」專案小組第七次會議對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
      關分區使用之使用組別之認定會議決議:「......召集工務局長、都市發展局、建設局
      及建管處長指示各派員組成小組對個案認定組別有疑義者,由建管處建照科長協商建設
      局、發展局解決,如該小組仍無法解決者,由都市發展局負責處理。」
      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一四000號函:「檢送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紀錄......」又上開
      會議紀錄略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
      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並從事營利行為......決議歸組......第
      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比照第六項電動玩具店之審核標準)......」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經濟部因很多地方主管機關誤認此業務是電動玩具店,故開會解釋說明此業務非屬電子
      遊藝場業(電動玩具店)。原處分機關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登記為其
      他娛樂業。且內政部營建署只規定此業務依建築物使用認定屬B1類組,業者須依此規
      定辦理登記。以上觀之,此業務只可比照電動玩具店歸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審核,
      不能認定是電動玩具店,而依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之行政命令不
      准此業務設立,或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電動玩具店核准條件審核,除非
      此業務有經臺北市議會明確修正其審核條件,否則仍應只可以歸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審核。
    (二)原處分機關不能私自決定以電動玩具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審核條件為之,因經濟
      部有明確解釋此業務不屬電子遊藝場業。此業務不應以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距學校、幼
      稚園......等一000公尺以外來審核。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數字賓果遊戲兒童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營
      業項目變更為「J799990 其他娛樂業(以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登記,經本府營利
      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收件後,該申請案關於建築管理法令規定部分經聯合作業中心送
      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理。案經該處查明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並無該營業項目。其歸屬組別有待研議。
      嗣經該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會討論後,查明訴願人申請變更之營業項目曾由該處提
      案本府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案
      )審議,決議歸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比照第六項電動玩具店之標準審查)【註: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電動玩具得於商二、商三、商四附條件允許使用
      ,其核准設立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
      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000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建築管理處乃於訴願人申請案之審核欄加註:「歸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比照第六
      項電動玩具店之審核標準)」意見。
    五、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規定之共同審查單位,該處既
      審認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之營業項目與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有不符之處
      ,並參酌本府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三十四次會議決
      議,於訴願人審核表就訴願人申請變更之營業項目歸屬組別簽註審核意見,則原處分機
      關參酌該處之意見,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建一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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