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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3.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一二0七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前受案外人○○店(負責人
    ○○○○)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七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抽查查明本案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0七000號書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副知該建築物使用人○○店限期改善。訴願人對上開書函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訴願人主張上開書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電機
    技師公會全聯會轉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0一三
    00號書函答復。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七一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有關上開處分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另定之。」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
      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
      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關所指簽證不實項目,如室內走廊通道寬度不符,該場所提供之變更使用平面圖,
       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0變使字第 xxx號奉原處分機關核給變更使用執照,
       其走廊寬度為一.二及一.四公尺,且於八十五年八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亦以紀
       錄表作成合格在案,檢查工作若因人而異,並無客觀標準。
    (二)訴願人僅受託辦理○○店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檢查簽證工作,時隔一年,該場所使用
       是否有任何改變,亦非訴願人檢查當時所能預見,該場所每年一月一日起申報,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抽查將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之檢查簽證自動延伸至八
       十八年度。
    (三)訴願人八十六年五月受託檢查時,認為該場所與八十五年八月原處分機關之檢查情況
       相同,方予檢查合格之簽證,為何同一現況原處分機關竟前後有兩種檢查結果,執法
       之一致性又在那裡?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該場所係位於○○樓,以該條之附
        (3)所列觀之,一層部分並無裝修材料之規定,若要嚴格要求該場所配合,亦應修正
       相關規定。
    (五)訴願人已善盡檢查人職責,受託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簽證,原處分機關事前沒有溝通,
       事後亦不接受說明,令人無奈。
    三、卷查訴願人前受案外人○○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七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因申報資料檢具不全,經原處分機關退件二次,至第三次申報方
      補齊資料,俟審核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三六九一
      00號函准予報備。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抽查結果,發現未符規
      定之項目有:
    (一)部分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同時告知一併檢討室內夾層部分之休息室及庫房是
       否符合規定。
    (二)後方出口防火巷通道堆積雜物並設爐具。
    (三)側方出口經包廂未設區劃。
    (四)室內走廊通道寬度不符等情形,顯與訴願人之簽證結果不符。
    四、次查訴願理由稱八十六年五月受託檢查該場所時,與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八月之檢查情
      況相同,方予檢查合格之簽證,同一現況原處分機關竟前後有兩種檢查結果及一層部分
      並無裝修材料之規定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抽查當日發現該場所確有違規擴大使用夾層
      為員工休息室及庫房、後方出口外側通道堆放櫥櫃、多具洗衣機、烘乾機等大型營業用
      器具及廚房爐具,通道寬度不符規定,且有阻塞情形,其實際使用面積已逾二00平方
      公尺與原核准圖說範圍及平面配置亦不相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九十二
      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寬度應為一.六公尺以上,系爭建物僅一.四公尺,其寬度
      顥與規定不符。又違規擴大使用部分之夾層及入口大廳上方天花板及後方上通道,係以
      易燃夾板等材料裝修,均不符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訴願人受託為該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簽證內容未依規定項目路實檢查,仍予簽證,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誤認○○樓未有裝修材料之規定,而逕予簽證,訴願人確未
      善盡檢查之責。
    五、又查訴願理由稱八十七年度之檢查簽證自動延伸至八十八年度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八四次委員會議說明略以,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有關理容院係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為申報期間,並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處分機關受理申報結束後,即採取抽查方式進行申報案件複查,
      如未被抽查到,縱有不合格的地方,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處罰,該場所八十六年度未被抽
      查到,直至八十七年度始被抽查到,且本件因申報資料檢具不全,經原處分機關退件二
      次,至第三次方補齊資料,俟審核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准予報備,原處分機關始
      順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抽查。本件訴願人受託為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
      有簽證不實之事實仍予簽證,實有未盡檢查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副知該建築物使用人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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