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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建一大
安統字第八二七0一四八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由本市○○○路○○段○○
號○○樓之○○,遷至本市○○路○○巷○○號○○樓之○○,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
辦公各單位審核意見略為:一、稅捐分處:有違欠(請至所屬分處洽辦)......三、工務局
建管處:職業介紹屬一般服務業,住三之一以上始可辦理(本址住三)。經原處分機關綜合
辦理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彙整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
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二)建設局對申請
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
時,應即退還申請人補正,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欠稅,實非故意,並非有該所得而不納稅,訴願人欲遷往之
新址,稅籍仍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與原營業地址屬同一稅捐分處,列管無慮
,請准予遷址。
(二)訴願人經營外勞仲介業務,與國內職業介紹全然不同,且何以同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申請設立○○有限公司獲准在案?
四、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由本市○○○路○○段○
○號○○樓之○○,遷至本市○○路○○巷○○號○○樓之○○,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聯合辦公之稅捐、國稅、建管及原處分機關等書面審查結果,其中國稅局、原處
分機關部分皆符合規定,稅捐處意見為有違欠(請至所屬分處洽辦),建管處意見為職
業介紹屬一般服務業,住三之一以上始可辦理(本址住三)。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綜合彙辦,並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辦理補正。
五、本件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得在同址設立○○有限公司質疑建管處意見乙節,經
查○○有限公司,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在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然訴願人營業項目為職業介紹人才仲介業務,係屬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才得以設立,本件訴願人欲遷往之地址係
屬第三種住宅區,訴願所辯,即非有理。又訴願人請求同意於其未完納欠稅前,先行核
准該公司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案乙節,查依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七條及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本件申請案未經統一發證作
業單位審查符合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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