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一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四六四0四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訴願人進行清算程序,
    由該公司董事○○○擔任清算人,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院
    明民土司三七五字第0一四九五號函核備在案。嗣訴願人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須用公司
    登記事項卡,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略以:「..
    ....二、茲因公司印鑑及董監事印鑑遺失申請變更登記。......四、原任董事○○○業已死
    亡,○○○○辭職,因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不再改選,即以董事○○○為清算人,以了結
    公司事務,合併敘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四0一
    七號函請經濟部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及清算人印鑑乙案
    滋生疑義......說明......三、該公司原董事長已死亡,申請人以清算人具名申請變更登記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另該清算人原為公司董事,董事印鑑非公司登記審核範
    圍是否應予核准印鑑變更滋生疑義......」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八二
    0六0八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
    間可否辦理公司及清算人印鑑變更疑義乙案......說明......二、本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商一七五三八號函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或負責人印
    章遺失,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司得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四、另依公司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
    法院聲報』,有關清算人之相關疑義應逕洽法院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七六九六號函請經濟部釋示略以:「......說明......三、查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清算人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擬依貴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函釋......辦理董事印鑑變更;惟查貴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0三
    三八號函『事項卡僅須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該公司申請公司及董事(清算人)之印
    鑑變更登記,可否准其登記不無疑義......」案經經濟部商業司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
    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本部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商八四二二0三三八號函略以:本國公司之本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僅
    須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前段所稱代表人,準用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規定。即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須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至董事之印鑑並不在登記之列,更無所謂變更
    董事印鑑之事由。另清算程序係屬法院權責,公司法亦無登記清算人印鑑之規定,合為敘明
    。三、至該公司申辦公司印鑑部分,仍請依本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商二0八三八號函釋辦
    。」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一六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乙案,經核有說明事項各點不符規定,未便受理......說明
    :一、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補正申請書。二、有關貴公司申請公司及清算人印鑑變
    更乙案請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
    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經濟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經主管機關
      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或負責人印章遺失,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公司得申請印鑑遺失變更並核發印鑑證明書,......」
      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商字第二0八三八號函釋:「......說明......二、公司經主管機
      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如欲申請印鑑遺失變更,仍應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
      更之程序及書件辦理。」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商字第八四二二0三三八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國公司之本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僅須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公司印鑑及清算人(原為董事)印鑑遺失,且公司名下尚有不動產須加以處分
      ,因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司印鑑及清算人(董事、代表人)印鑑遺失變更登記。
    (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等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為代
      表人,此時董事職務即應停止而代之以清算人,更無所謂董事長職務之存在。訴願人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自符合經濟部七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函釋意旨。
    (三)經濟部商業司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先稱「本國公
      司之本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僅須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復稱「前段所稱
      代表人,準用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規定」,因而導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須蓋公司
      及董事長印鑑」之結論,然其所謂「代表人準用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規定」之解釋,於
      法無據,因:
     1.清算中之公司其董事職務已經停止,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無所謂董事、董事長職務之
      存在,且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
      之代表人,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
      無須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規定。
     2.經濟部前開函釋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須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當僅指正常營運
      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訴願人公司原董事長已死亡,僅餘董事一人擔任清算人以了結公
      司現務,並無董事長之存在,且依法亦無須補選董事、董事長,故並無董事長印鑑之存
      在,前開經濟部解釋要求公司蓋用不存在之董事長印鑑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實屬窒礙
      難行。
    (四)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復稱:「......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須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至董事之印鑑並不在登記之列,更無所
      謂變更董事印鑑之事由。另清算程序係屬法院權責,公司法亦無登記清算人印鑑之規定
      ......」實則:1.公司法亦無規定登記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之條文,與清算人相同,以此
      否定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理由難以服人。2.經濟部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商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函釋許可公司經撤銷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可辦理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遺失變更登記。而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經撤銷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即成為
      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今又稱公司法無登記清算人印鑑之規
      定,等於否定前開可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登記之解釋,前後矛盾。3.本案並非單純申請董
      事或清算人印鑑遺失變更登記,而是由清算人以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之身分,申請辦理
      公司及負負人(恰為公司董事)印鑑遺失變更登記。經濟部前開函釋拘泥於必須蓋董事
      長章,忽視董事(及其他董事長以外之人)擔任清算人時之變更登記需要,造成訴願人
      公司無從申辦,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清算應儘速完結之立法意旨。
    (五)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所稱之「該公司
      申辦公司印鑑部分,仍請依本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商二0八三八號函釋辦理。」所引
      用之該函釋僅稱「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如欲申請印鑑遺失變
      更,仍應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辦理。」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訴願人補
      正任何程序或書件,亦未說明訴願人有何不符「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
      之處,即作成退件駁回之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本件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其申請變更登記者為「公司印鑑及
      董監事印鑑......變更登記」,因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併敘明「原任董事○○○業已死
      亡,○○○○辭職,因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不再改選,即以董事○○○為清算人,以
      了結公司事務」等語,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或稱訴願人係申請公司及清算人印鑑變更登
      記(參照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四0一七號函主旨及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一六號函說明二、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經商字第八八二0六0八五號函主旨),或稱訴願人係申請公司及董事印鑑變更登記
      (參照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四0一七號函說明三及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七六九六號函說明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說明二)。嗣訴願人於訴願書稱其係申請公司及清
      算人(董事、代表人)印鑑變更登記,復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稱:「......三、......申
      請之變更登記事項即為上述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其中負責人印鑑部分係
      由○○○以清算人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印鑑,....
      ..」按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就本案申請變更之標的前後所稱不一,為保護訴願
      人之權益,爰採訴願人最後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稱,認定訴願人申請者為公司及負責人
      印鑑變更登記,合先指明。
    四、關於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部分: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或負責人印章遺失,為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司得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申請變更,為首揭經
      濟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及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商字第二0八三
      八號函釋在案。復按現行辦理一般印鑑遺失變更登記應檢附書件如下:(一)由公司代表
      人具名申請之申請書(二)刊登印鑑遺失之公告報紙或切結書(三)變更登記事項卡三張;
      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一年間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報經法院核備以該公司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至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負人」之規定,清算人○○○就執行清算職務範
      圍內為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茲訴願人為了結現務,辦理公司不動產移轉登記
      ,檢具由清算人○○○具名之申請書、刊登訴願人公司印鑑遺失之公告報紙(○○晨報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八版)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
      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一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其理由僅載明為「有關貴公司申請公司及清算人印鑑變更乙案請依經濟
      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辦理。」亦即以
      訴願人未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申辦變更登記(經濟部七十七年七月十
      九日商字第二0八三八號函釋)為由,駁回訴願人此部分之申請。然究如何不符一般印
      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原處分書並未指明。觀諸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所稱
      :「......該公司代表人已死亡,申請案未依前揭函釋〔按即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號函釋〕辦理......」等語,似指本件申
      請案不得由訴願人之清算人○○○具名申請。惟如上所述,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訴願人之清算人○○○就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對外
      行為自應由其具名為之。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不
      無再酌之餘地。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關於申請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部分:
      姑不論原處分機關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一0四九四
      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是否得當,按所謂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係指負責人
      同一,而因遺失、毀損等原因須變更印鑑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本件訴願人公司登記事項
      卡登記之負責人為原董事長○○○(已死亡),茲訴願人以負責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將負責人印鑑由已死亡之原董事長○○○變更為清算人○○○,乃屬負責人變更而非負
      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之範圍。參酌前揭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依上理由,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辦理負責人印鑑變
      更登記,已足認為正當,應予維持。
    六、另據訴願人指稱,其以清算人具名之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地政
      機關以不符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負責人印鑑為由未予辦理,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今原處分機關復稱現行公司登記並無清算人印鑑登記之規定,則訴願人究應如
      何辦理始得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實無所適從。訴願人究應如何辦理始得完成不動產移
      轉登記,應由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本於便民、服務之宗旨,主動研議以解決之,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