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汽車商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八八二三九五八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開設「○○汽車商
    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及仲介業務,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八六一二九八六0一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
    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三九五八二號函令訴願人立即停業,並處以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上開原處分機關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
      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三0五二七號函曾以訴願人領有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撤銷處分,然事隔六年,原處分機關竟以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
       加以裁罰,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原處分機關並未就申
       復內容予以核復,來函僅以「未經核准登記」逕以裁罰,然訴願人確已辦營利事業登
       記。
    (二)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xxxxxx號),營業項目為
       中古汽車介紹及零件買賣,並領有統一發票使用有案,且開立發票,無逃漏稅捐行為
       。而本案停車場地設於本市○○路○○段○○號。該空地屬訴願人停車場所,便於顧
       客參觀之用。
    (三)如停車空間須辦登記證,是否為「一行兩證」?任何人皆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檢
       附房屋使用執照等各式文件,然一般停車場皆屬空地為多,如何令訴願人備妥房屋使
       用執照辦理登記證,誠謂難符事理。且停車場本為汽車商行貨品(汽車)堆放所,如
       須辦理登記(況已有合法登記證),則他類行業貨品堆放所應否比照?尤以今日中古
       汽車交易已由車行透過電話、網路、雜誌等尋覓買家並至停車場看車與他類行業攜帶
       客戶至貨倉看貨皆屬同理,豈可厚彼薄此,強令堆放所須辦理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樓設立「○○車商行」,領
      有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營中古汽車介紹及零件買賣業務。復以「○○汽車商行」名義(市招為「○○汽車」
      ),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及仲介等業務,有經訴
      願人簽名認可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實地檢查紀錄影本乙份及訴
      願人設於本市○○路營業場所之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訴願人辯稱本市○○路營業場
      所僅係臺北縣板橋市○○路營業場所之停車場所等語,不足採據。
    五、復查訴願人得否以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本市營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建三商字第八八二四四六二九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釋疑,經
      濟部商業司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商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二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所詢某商號領有外縣市政府所發給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貴市營業應否向 貴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一節,端視該商號是否
      於 貴市設有獨立設帳計算盈虧之分支機構而定。……」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0九五九號函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本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查詢訴願人於本市承德路從事之業務是否已達到營業稅起徵點及有無獨立設
      帳,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八八0一五九
      五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查主旨商號係經營中古車買賣
      ,本分處業已辦理設籍課稅,並核定為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單位,並請依照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帳簿。」又依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
      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提出之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記載,本市承德路營業場所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而臺北縣板橋市民
      生路營業場所資本額則為新臺幣四萬九千八百元。是以,二營業場所已分別設帳計算盈
      虧,資本額亦不相同,揆諸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意旨,堪認本市承德路營業場所為臺
      北縣板橋市民生路營業場所之分支機構,訴願人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申辦商業
      登記。
    六、惟查訴願人此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二六九八
      三號處分處以罰鍰,經訴願人提示上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復後,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三0五二七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在案。由此足認
      ,原處分機關前已同意訴願人持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本市營業,而毌庸
      辦理商業登記。今原處分機關函請經濟部商業司釋疑後,依函釋意旨,變更見解認為訴
      願人應另向本市申辦商業登記,雖無不合。惟未經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補辦商業登記,即
      處分信賴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三0五二七號函之訴願人,究非妥
      遉。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研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