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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終止市場攤位租約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市
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四一三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
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向本府承租本市○○商場○○號攤位一處,雙方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
)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緣行政院新聞局派
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訴願人承租之攤位查獲案外人○○○未依規定取得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且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未依規定標
示,經該局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影帶。另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
市場管理處)以訴願人有將攤位轉租徐○○經營之行為,故依本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規定,加收訴願人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又行政院新聞局沒入○○○之節
目影帶後即將之移送法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罪嫌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不服該刑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載明「不得上訴」確定在案。嗣行政院新聞
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建廣四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移請市場管理處依相關規定處理,經市場管理處簽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後,該局乃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建市一字第八八二四八七八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終止租約
,收回攤位,並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攤位騰空返還。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向市場管理處請求免予終止租約准予續租,經市場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四一三0一號函復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攤位
騰空返還,否則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收回攤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承租本市○○商場攤位,訂有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在案,此有系爭合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本府與訴願人間就該項公
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因此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紛
爭,自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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