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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公有傳統零售市場停止使用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承租本市公有○○市場市丁○○號攤位,因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計三個月
      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惟仍未於
      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而上開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由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作辦公室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臺北市公有傳
      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規定,在法院公證下發放攤商停止使用補助
      費。
    二、訴願人嗣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公有○○市場承租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時,訴願人已非○○市場
      攤商,不符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為由,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三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所
      請歉難辦理。訴願人復以未收到繳納租金催告函等為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
      二月十日等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
      一字第八八六一四0一八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
      四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二、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
      仍不依限繳納者。」
      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
      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
      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
      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五十九年間即開始在○○市場設攤,嗣因政策造高速公路
      及動物園遷移之影響,歷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生活情形之困難,詎原處分機關均置之不
      理。且其他攤商早已停止營業,訴願人還堅持到最後一攤之營業,如其他攤商都可以領
      補助金,則顯有不公。
    三、按首揭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與
      市府訂有租賃契約並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定期繳納使用
      費者,始為上開標準之補助對象。本件訴願人與本府訂有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
      位租賃契約,然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計三個月租金,原處分機關爰依租賃契約第八
      條第八款規定:「乙方(即訴願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市府)得終止租約,
      乙方應無條件交回攤(舖)位。......八、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
      納仍不支付者。」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訴願人繳納所
      欠租金,復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終止
      租約收回攤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陳情書聲稱並未收到上開催告函,而原
      處分機關亦未能提出證明證實催告函已送達訴願人,故本案租賃契約是否已告終止,不
      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以核發本市公有○○市場承租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時,訴願人已
      非○○市場攤商,不符上開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
      即有再酌之餘地。惟訴願人既欠繳三個月租金,即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仍與上開
      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得發給補助費。揆諸首揭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台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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