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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程序上
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
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請求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郵戳日)訴願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
五二八五九00號函將訴願書檢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惟訴願書未說明具體之事
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九二00七
二八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後七日內釋明:是否曾向主管
機關申請或陳情而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在案?請路為說明並檢附相關申請、陳情及原處分
機關函復或否准等文件,俾憑辦理。 ...... 」惟訴願人並未遵期辦理;嗣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再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九二00七二八二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後七日內釋明: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原處分機
關否准在案?申請日期、案號及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為何?請路為說明不服之事
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申請及主管機關函復或否准等文件,俾憑辦理。......」該函於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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