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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建商統
    字第八0一三八六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業地址原係位於本市○○○路○○號○○樓之○○,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商第八0一三八六五八號申請案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遷至本
      市○○○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
      而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建商統字第八0一三八六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以:「......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
      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三、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
    二、嗣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詢問補正事項後,再檢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書
      及相關資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重新申辦上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再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仍認申請案檢附之書件有不符規
      定之處,乃於審核表加註審核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據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建商統字第xx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乙案,經
      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
      見:一、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建商統字第八0一三八六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
      知書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業將審核表及原申請書件全部退還訴願
      人,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補正通知書應
      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
      局)......。」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
      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
      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
      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
      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
      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臺北市○○○路○○號○○樓至○○樓,每一層樓均設有合法之公司,合計二十
       九家,其中第十六層樓已設有六家公司正營業中,僅剩訴願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
       之系爭一家公司未蒙原處分機關核准,是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指稱僅第一至第五層得申
       請,與事實顯然不符。
    (二)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案系爭地址中第十六層設
       有六家合法公司在營業中,僅餘訴願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未蒙原處分機關核准,
       乃不爭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的原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申請其公司之營業地址遷址至本市松山區○○○路○
      ○號○○樓,經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收件後,該申請案關於建築管理法令規
      定部分經聯合作業中心送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理。案經該處查明依行為時之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府都二字第八八0四三八四八00號函頒實施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設置一般事務所之規定:「......擬設置之樓層,其
      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且合計供非住宅使用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三分之一。」又依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府都二字第八八0八五一一一00號函送
      該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修正住三、住
      四設置一般事務所之規定:「......得於第一層設置。設置於其他樓層者,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惟如經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樓層及以下各樓層所有
      權人同意者(檢具同意書),不在此限。且合計供非住宅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三分之一。」住三之一、住三之二、住四之一附條件允許設立之規定:「......得於第
      一層設置。設置......不得起過二分之一。」又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
      都二字第八八二一九一七六00號書函略以:「......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認定,以建物地上層總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認定。(例:四層樓獨
      立住宅僅第一層得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五層樓獨立住宅則第一、二層得申請設置一般
      事務所。)......」。則系爭地址之建物,位於住宅區,因領有七十三年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總樓層為十六層建物,而使用執照上記載一層為店鋪,二至七層為辦公室,
      八至十六層為集合住宅。故僅第一至第五層得申請,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申請設立
      一般事務所,自與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不符。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於
      訴願人申請案之審核時表示「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意見。
    五、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規定之共同審查單位,該處既
      審認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變更之項目與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有不符之處,則
      原處分機關參酌該處之意見,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建商統字第八0一三八六五八號營利
      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稱行政行為不得
      為差別待遇及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云云,經查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固為行政法上之原則,然其係針對合法之行政行為,並不包括違法之
      行政行為,本案訴願人依法不得遷其營業地址於系爭大樓○○樓,則不論原處分機關是
      否違法核准他公司於該址營業,應屬另案查處之問題,與訴願人無涉,所稱應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建商統字第八0一三八六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法補正,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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