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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書坊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八九二一四一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經營○○書坊,其
登記營利項目分別為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食品、飲料零售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該址執行院頒「維護
公共安全方案」聯合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涉嫌擅自經營香菸零售業務,因該業務並非其所登
記經營之項目,故除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檢查現場紀錄
表,並由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後,遂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一四一七一00號函命令訴
願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香菸零售業務,並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
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復,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二
00二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
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漫畫王圖書出租業務,從未有經營業外事務,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原處分機關官員檢查後,於工務局及消防局欄內均勾選尚符合規定,而當日現場負責
人(店長○○○)誤以為本日為公共安全檢查為主,故於見消防及工務均符合規定後
,即率予簽字,殊不知原處分機關竟另以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處分。
(二)依原處分機關現場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表上記載「......設有飲料吧檯販售菸及飲料..
....」。惟其書寫潦草及細小,致使○○○誤以為「沒有......」,因此未加細究,
待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方以○○○簽字認同為由而予以駁回
。
(三)檢查人員填入之實際經營業務有誤,足證根本未予查究,僅片面認知結果。例如:設
有飲料吧檯、販售香菸及飲料。惟事實上香菸為招待親友、客戶用,並且只有一種菸
,合計三包並已開封,而飲料本店一概不收取費用,故稱販賣,實為嚴重之認知錯誤
。
(四)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未曾詳細告知填寫內容,僅一再催促簽字後即可檢查完畢,實有
入人於罪之嫌;況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又再度至系爭現場檢查,其
亦明確記載無販售香菸之事實,足證訴願人絕無販售香菸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
涉嫌從事販售香菸之業務,並於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中記載:「......設有飲料吧檯販
售菸及飲料、簡餐及麵類......」此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並由現場負責人簽名具結,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
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此為前揭行
政法院判例所認。經查本案依卷附資料所載,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者,係以訴願
人之現場負責人○○○於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已親自簽名並為確認,故違章事實足堪認
定云云,然訴願人既否認有販售香菸之事實,且主張因本案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字跡潦
草細小不易辨認,且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書寫內容及欲處分之事實,致使該現場負責人
誤認下簽名,又稱其香菸僅係招待親友及客戶用,數量不多且已開封。而查本案卷附資
料,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上字跡確為細小,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是否告知其所寫內容,
尤以此為處分訴願人之最主要依據,自應使訴願人知悉其違規內容。而依卷附資料,除
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上現場人員○君之具結外,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違規之事
實,則現場究有無販售香菸情況付之闕如,遽予處分,尚嫌率斷。應由原處分機關詳查
確認後,再據以認定,方屬允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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