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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八九六二00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開設之○○書坊,因被本府警察局查獲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
建商字第八九0七九六三一0二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星期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出申復,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八九六二00四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貴商號供他人
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已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九六三一0二號函處罰鍰,並無違誤,所請撤銷原處分,歉
難照辦。」訴願人以該處無權答復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且該處上開函復,僅係
就本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九六三一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作事實
之敘述與法律意見之說明,則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法所不許。另
本府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二七三0一號函復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復本市○○區○○路○○號○○樓『○○
書坊』違規營業乙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八九六二00
四一00號函應予撤銷,......」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二
七三00號函另為函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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