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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業地址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建商統字第九0
一一九三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 (由本市中正區○○○路
○○號○○樓變更至本市○○區○○○路○○段○○號○○樓之○○ ),案經原處分機關會
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一九三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除退還原申請案件外並於備註欄註記:「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
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
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
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營業地址與新營業地址均屬高樓層,且新營業地址面臨之馬路寬度較寬,依常
理判斷,辦理變更應無疑義。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基準
表訂定在訴願人購買新營業地址之後,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營業地址由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申請變更至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一字
第八九二四五六九000號函向本府工務局查證後答辯,訴願人於新址為「一般事務所
」使用,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七四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總樓層為十四樓建物,使用執
照用途一層為一般零售業,二層為一般事務所,三至十四層為集合住宅,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之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二分之
一以下樓層設置,即該棟建物之七樓以下得附條件允許使用,於十三樓申設與規定不符
,此有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0九五00號函及其
所屬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單等附案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
請營業地址變更,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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