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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召集股東臨時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
    八九二九九七九二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去函請求○○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檢查人調查泰國○○公司歷年營利狀
    況、盈餘分配及公司入帳等情形,經○○公司董事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復訴願人,
    決議將訴願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及理由,增列入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將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召開)進行議決,訴願人以○○公司董事會函復將提議事項列入八十九
    年股東常會議決與其提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動機及宗旨不符等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再去函○○公司董事會請依公司法規定並按前函起算十五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嗣因未接獲
    ○○公司召集通知,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查○○公司資本額在一億元以上,案經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函借該公司登記
    案卷後,隨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九七九二號函請訴願人於規
    定期限辦理股票核驗,並副知○○公司就其法人股東(即訴願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申辦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於規定期限內聲明有無異議,○○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以○○秘字第一七一號函指出訴願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該公司業已就其
    所提議事項,列入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案中,惟該次股東常會議案因故無法進行討
    論,嗣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第二次股東常會,並將該事
    項列入討論議案中。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公司復函說明等
    綜合研析,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九七九二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附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
      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
      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無非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訴願人所提
       議事項及理由列入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討論,及○○公司雖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完成
       股東常會之全程議案討論及決議,惟其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集第二次股東常會
       ,並無拒絕訴願人請求或故意拖延召集情事等為理由,駁回訴願人自行召集○○公司
       股東臨時會之申請。
    (二)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對於少數股東即訴願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公司
       法對於董事會係課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作為要求,尚非容許董事會得以便宜行事,逕
       以增列訴願人之提議於○○公司當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中進行議決。董事會不此之
       為,即屬拒絕訴願人請求且有故意拖延召集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顯有失
       當。
    (三)依○○公司寄發之開會通知書第一項所載可知,股東常會僅審查八十八年度之事項,
       惟訴願人提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宗旨,係針對○○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八十
       八年度以前○○公司歷年之帳目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情事,要求選任檢查人
       ,詳加查明,並向股東會說明。故本年度召集股東常會所要討論之事項與訴願人提議
       事項顯不相同,試問如何同時進行議決?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公司董事會將訴
       願人所提議事項及理由列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討論,即遽以認定無准許訴願人申請
       之必要,其認定顯有謬誤之處,自當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有關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之審查,○○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董事
       會所審查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縱列有投資收入新臺幣二一、二七0、000元之
       記載,惟該報告書內並無對泰國、越南、印尼等投資事業獲利情形之說明及報告資料
       ,其內容有所欠缺,至為顯然。故訴願人請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同時選任檢查人進
       行調查泰國○○公司是否有帳外盈餘、營業報告書內容是否實在等情事,自有其必要
       性。況該等報告書內容如有不實之情事,又如何提交股東常會承認?則○○公司所召
       集之股東常會與訴願人之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者無論於性質面、目的面等皆不相
       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僅以○○公司董事會無拒絕訴願人之請求或故意拖延召集情事
       等為理由,即予以駁回訴願人自行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
    (五)○○公司原係歷史悠久、體質健全之股票上市公司,然近來遭受到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其弊端已不可謂
       不深,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亦有其他股東向外陳情,鑒請主管機關依法調查,
       為免股東權益續遭貶損,少數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若期積弊已深
       之董事會自揭其弊,幡然自省,其勢顯屬難解。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駁回處分顯
       非適當。
    四、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略謂:「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
      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肯召集股東會;或一
      部分股東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權,但也
      不能允許任意請求,漫無限制,所以為本條規定。」本件訴願人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去函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檢查人調查泰國○○公司歷年營利狀
      況、盈餘分配及公司入帳等情形,經○○公司董事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復訴願
      人,決議將訴願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及理由,增列入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
      常會(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召開)進行議決,訴願人以○○公司董事會函復將提議事
      項列入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決與其提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動機及宗旨不符等為由,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去函○○公司董事會請依公司法規定並按前函起算十五日內為召
      集之通知,嗣因未接獲○○公司召集通知,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查○○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其討論事項(一),即是針對訴願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項及請求理由
      作討論,而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股東常會中將此事項列入議程討論,此有○○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嗣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股東常會雖因故僅進行至報告
      事項第一項,其餘議案無法進行討論,主席即宣布散會;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隨即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集第二次股東
      常會,且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五四二號函認僅需依董事會
      所定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開,無須申請延期召開。是依本案情況,○○公司並無
      自始未召集、拒絕請求、故意拖延召集等情事。是參酌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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