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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商
統字第九0一四四七二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簽會本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審查擬具「否准遷入」之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四四七二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將原申請
書件退回訴願人補正後再行洽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本府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0五三四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分處重新審查結果『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商統字第
0九四七二二號補正通知書處分應予撤銷,請 查照。......」嗣因該函誤植該補正通
知書字號,本府乃再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五八四一00號函予以更
正為「建商統字第九0一四四七二二號」。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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