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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09.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五
    0四四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等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董事,○○公司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公司未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違反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八項(應係第七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五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五0四四六號函處以該公司五位董事(含訴願人等二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其非訴願管
      轄機關,爰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訴字第
      0九00六一六二一五0號函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一三三二00
      0號函移本府受理。
    三、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建商二字第九0五000八
      七00號函知五位董事(含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乙案,今該公司補正申復理由尚屬充分,本
      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五0四四六號函處分應予撤銷,請查照。」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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