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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歇業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建商松山統字第0
二四0一0三七號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該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營業,並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撤銷登記為由申請辦理歇業繳銷登記證,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建商松山統字第0二四0一0三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補正檢附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若遺失則請檢附由負責人具
名登報作廢報紙全張。訴願人不服,於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遞送之訴願書僅蓋有訴願人負責人○○○之印章並未加蓋訴願人印章,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訴(酉)字第九0二0二0七五二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七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補正訴願人簽章,該通知補正
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負責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一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建商松
山統字第0二四0一0三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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