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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建商大安統
字第0二七0三九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及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簽復本案不符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建商大安統字第0二七0三九三二號營利事業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並退還審查表及原申請書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檢具相
關補正資料再次送件申請,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簽復本案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復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建商大安
統字第0二七0三九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商號申請設
立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
。各單位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
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欄意見補正。二、商一科:申請書營業項目請參照(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填寫補正。......」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二一九四三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建商大安統字
第0二七0三九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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